會計政策變動董事會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發行人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發行人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與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變更當年度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四)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於公告申報前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 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 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發行人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發行人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與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變更當年度 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 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四)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目有關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 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 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 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 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於公告申報前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 最近一次股東會。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發行人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 確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 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 十、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評 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相關資訊等 。 三十一、具重大影響之外幣資產與負債,包括貨幣性及非貨幣性項目之外 幣暴險金額、幣別、匯率及貨幣性項目之兌換損益等。 三十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法條內容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不含子公司)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金融控股公司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金融 控股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 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 、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 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 度期初保留盈餘之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 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 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公司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 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 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 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 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 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各業別子公司之會計變動,除保險子公司為充實財務結構, 得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經本會核准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外, 應依其所屬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程序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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