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2 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
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
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6 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7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原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葉一堅於原審抗辯其僅負責統籌蘋果日報公司行政業務,未參與編輯業務,與系爭報導如何採用照片無關,並非共同行為人,張嘉聲亦辯稱其主要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營方針等決定,未參與或知悉網站所提供之內容及系爭報導刊載照片之流程,並非本件行為人等語;攸關該二人分任其所屬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即係其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及何以負有防止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責等項之判斷。乃原審未先予釐清,以明實情,並就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該二人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即判命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其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及防止侵害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並非認公司負責人亦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時,與公司其他人員(職員)所構成之侵權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係別一問題)。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除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見未及此,遽以葉一堅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認葉一堅應與馬維敏、陳韋劭就系爭七月十五日報導部分;暨與馬維敏就七月十六日、十八日刊登系爭照片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另馬維敏為蘋果日報公司總編輯,復為原審所認定,依公司組織編制,其似僅屬公司之職員,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如果其亦成立侵權行為時,則其應與葉一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同有疏略。葉一堅、馬維敏、蘋果日報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董事不得與公司進行商業競爭,如果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做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向股東會說明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3]。需特別注意,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不允許「事後」「概括」的許可[4]。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通常是指「章程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中,公司實際上進行之事業,並包括公司已著手準備或只是暫時停止之事業」[5]。

若董事未取得許可而從事競業行為,股東會得決議行使歸入權,將競業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此時董事有義務將所得交付給公司,而不是所得自動移轉給公司[6]。

(二)自益交易

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交易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涉[7]。所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學者有認為包括內部決議及對外交涉均由監察人代表,否則無法貫徹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意旨[8]。

依實務見解,公司法此一規定並非保護公益之強行規定,故違反時並非當然無效,若經公司事前許可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發生效力[9]。

(三)董事報酬決定

董事報酬若由董事自行訂定,未免有自肥疑慮。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公司董事之報酬,應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訂定,且不得事後追認[10]。惟實務上,公司多以章程授權董事會於一定條件下議定,如:「依參與營運及貢獻程度」、「依同業通常水準」[11]。

(四)利害關係揭露與迴避行使表決權

董事會議案若有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者,董事應向董事會揭露相關資訊,並不得行使該議案之表決權[12]。不過,何謂「自身利害關係」法無明文,有實務見解認為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13]」。

2018年修正公司法新增規定[14],凡「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與公司交易時」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

換言之,上述情形當然屬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至於其他情形,則有賴個案判斷。若董事未揭露且參與表決,縱使扣除該董事仍不影響出席或同意人數過半的事實,但因為決議方法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

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相對於忠實義務涉及董事執行業務是否以有利公司方法為之、與注意程度無關,注意義務則涉及董事執行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與程度。

公司法要求董事應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這是民事上論行為人過失責任中最重的,亦即「抽象輕過失」責任。也就是說,行為人之注意程度應達到「依交易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15]」。

此與「具體輕過失」責任(欠缺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有別,具體輕過失只要客觀決定行為人是否盡注意義務,而無須考量個人知識經驗[16]。

不過,就財報不實之董事責任而言,證券交易法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能證明已盡相當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免賠償責任[17],稍可緩和董事責任。

三、違反義務之責任

(一)民事責任

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18]。不過,違反這些義務可能使公司無法受有利益,而非對公司造成損害,故公司法為了無法受有利益這部分也明定,公司得以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違反義務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返還公司[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