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5、7、8、13、14
、17 及 2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修正發布第 2、4、7、11、12、14、
20 至 22 及 24 條;增訂第 6-1 條;並刪除第 10 及 1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增訂第 26-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會議決議:「為維持國內
金融穩定,對於匯入款項及支付有形,無形貿易以外之鉅額匯出匯款仍
予繼續適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
6-1、7、13 及 17 條條文適用」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7 號令增
訂公布第 19-1 條及第 19-2 條;並修正第 6-1 條、第 20 條及第 26
-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9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序文、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序文、第 18 條、第 27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
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管轄;第 19-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九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十條
金飾、銀飾、銀元攜帶出口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金塊、銀塊不得攜帶出口。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進出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外國票據、有價證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交換、借貸、寄託、質押或移轉。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利潤。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 七、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貨款。 八、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第十四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十七條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第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第二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第二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其超過一定限額價值部分沒入之。第二十五條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