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勞基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基法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
法令只要求連續工作4小時,最少要給30分鐘休息,讓勞工恢復體力
但並未規範休息時間有多長
2
建議參閱: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每月240小時,是「正常工時上限」
每日正常工時上限是10小時
也就是24個工作日,每天10小時
如果一個班12小時,表示有加班2小時
24個工作日都加班2小時,已達整月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上限288小時
因此如果遇到大月,只能再多休1天,否則超過288小時上限,已經違法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12 日。
例假日除非有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等前提,需要緊急動員處理,才能出勤
而且需要通報主管機關,否則也違法
因此所謂的240小時正常工時上限,並不能每天8小時,連排30天
保全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可參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既然是勞動部核定公告的責任制工作者
則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核備」,
不受勞基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加班上限)、第36條(一例一休)、第37條(國定假日)、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之限制
只是責任制還是有其基本工資與加班費的相關規定,可參閱勞動部常見問答
且工作時間仍有其規範,可參閱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的工作時間規定: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莫瑞斯 14911
回覆2017-11-20 09:05:27
保全人員適用勞基法第84-1條的責任制,可參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既然是勞動部核定公告的責任制工作者
則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核備」,
不受勞基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加班上限)、第36條(一例一休)、第37條(國定假日)、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之限制
另在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您的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理論上應該至少有兩次各30分鐘的休息
不過條文也提到工作有連續性,可另外調配
若您每個都休息10分鐘,應該也算不低於法令規定,應屬可行
只是休息時間如果勞工可以自由支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也不用待命提供勞務,方可不計算工作時間
以保全工作性質來說,休息時間比較難以自由支配,仍應計算工作時間
保全雖然屬責任制,可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過還是有一定的規範
可參閱: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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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令
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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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權益
保全人員有無一例一休?|法務長專欄
保全人員有無一例一休?根據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責任制」工作 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但避免遭到濫用及不合理規定,另有保全人員工作參考指引, 做為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時之參考。
文/蘇宏文律師(一零四資訊科技(股)法務長)
保全人員有無一例一休?此涉及到保全人員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的工作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此一俗稱責任制的規定,將工時、例假、休假等原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的條文受到排除限制,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惟為了避免遭到事業單位恣意濫用,損及被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之健康及福祉,勞動部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做為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時之參考。前述指引第5條規定:「確保例假休息: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週內安排勞工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目前保全人員固享有例假休息機會,但未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施行之新增休息日在內,引起保全人員之不滿。為此,報載勞動部將研擬修正前述指引,新增保全人員享有休息日與休息日加班費。
另一需要保全業雇主特別注意的是,即便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已經勞動部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勞雇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就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另為約定,但若未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會發生什麼法律效果?
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部分,產生個案見解不同之認定。
嗣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統一解釋,該號解釋文如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亦即雇主若未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不生排除該等規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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