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畸零地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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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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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準作業程序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

    書證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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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odt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pdf
    合併使用排水溝切結書.odt
    合併使用排水溝切結書.pdf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odt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pdf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odt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pdf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現有巷道切結書.odt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現有巷道切結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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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

    • 標籤:畸 零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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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單位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收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2019-07-24
    府授都建字第10832158943號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2019-07-25
    北市師會字第3352號

    函轉本府108年7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832158941號令修正「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並自108年8月13日起生效,請查照並轉知貴會會員。

    一、檢附「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之修正條文一份。
    二、本案納入本府都市發展局108年臺北市建築管理法規彙編第048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029號。
    三、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一、說明: 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基於都市 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 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2.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 依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3.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 公用或依公產相關法規處理,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二、應具備書件: ┌─┬─┬─┬───────────┬────────────┐ │項│名│份│ 說 明 │ 備 註 │ │別│稱│數│ │ │ ├─┼─┼─┼───────────┼────────────┤ │一│申│一│載明: │申請人限申請合併使用之私│ │ │請│ │1.申請人姓名(蓋章)、│有土地所有權人。 │ │ │書│ │ 地址、電話。 │ │ │ │ │ │2.申請合併私有土地所有│ │ │ │ │ │ 權人。 │ │ │ │ │ │3.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地│ │ │ │ │ │ 號。 │ │ │ │ │ │4.申請合併公有土地管理│ │ │ │ │ │ 機關名稱。 │ │ ├─┼─┼─┼───────────┼────────────┤ │二│申│二│包括下列圖件: │1.請採用藍晒圖或影印圖,│ │ │請│ │1.位置圖:以簡明方法明│ 並勿塗改。 │ │ │圖│ │ 確標示申請地點位置。│2.請預留空白處,俾便加蓋│ │ │ │ │2.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配│ 印戳。 │ │ │ │ │ 置圖: │3.請標明申請公私有土地地│ │ │ │ │ (1)至少一個街廓以上。│ 號及權屬。 │ │ │ │ │ (2)比例尺大小為五百分│4.請標明申請人姓名並加蓋│ │ │ │ │ 之一。 │ 印章。 │ │ │ │ │ (3)申請土地範圍應著色│5.字體應力求工整,線條應│ │ │ │ │ 表明。 │ 力求正確,圖例務須清楚│ │ │ │ │ (4)都市計畫情形應分別│ ,著色並應均勻一致。 │ │ │ │ │ 著色表明。 │6.公有土地以黃色塗滿,私│ │ │ │ │ (5)標示所臨都市計畫道│ 有土地以紅色塗滿,計畫│ │ │ │ │ 路或經指(認)定建│ 道路以紅色線條表示,指│ │ │ │ │ 築線之現有巷道路寬│ (認)定道路以粉紅色塗│ │ │ │ │ 。 │ 滿表示,地界線以綠色線│ │ │ │ │ (6)圖例:包含擬合併公│ 條表示、合併使用後土地│ │ │ │ │ 私有地、計畫道路、│ 範圍以斜線表示之。 │ │ │ │ │ 經指(認)定建築線│7.申請合併公有土地,其產│ │ │ │ │ 之現有巷道、地界線│ 權若為二個以上公有機關│ │ │ │ │ 、合併使用後土地範│ 所有者,每增一個公有機│ │ │ │ │ 圍等。 │ 關,申請圖應增加乙份。│ ├─┼─┼─┼───────────┼────────────┤ │三│土│一│1.申請人非申請合併使用│ │ │ │地│ │ 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 │ │ │權│ │ 人時,應附共有人過半│ │ │ │利│ │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 │ │證│ │ 半數之同意書但其應有│ │ │ │明│ │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 │ │文│ │ ,其人數不予計算。 │ │ │ │件│ │2.申請合併使用之公有土│ │ │ │ │ │ 地,與申請合併範圍外│ │ │ │ │ │ 之他人土地相臨接,且│ │ │ │ │ │ 該他人土地在合併該公│ │ │ │ │ │ 有土地後亦非屬畸零地│ │ │ │ │ │ 時,請檢具該他人土地│ │ │ │ │ │ 所有權人放棄合併權利│ │ │ │ │ │ 之同意書。 │ │ │ │ │ │ 申請地為畸零地,合併│ │ │ │ │ │ 公有地後非屬畸零地,│ │ │ │ │ │ 且該他人土地本身或合│ │ │ │ │ │ 併剩餘部分公有地非屬│ │ │ │ │ │ 畸零地者,不在此限。│ │ │ │ │ │3.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尚│ │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 │ │ │ │ │ 檢附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 │ │ │ │ 人現在戶籍謄本。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 │ │ │ │ 業者,應檢附派下員名│ │ │ │ │ │ 冊、規約及會議紀錄影│ │ │ │ │ │ 本。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者│ │ │ │ │ │ ,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 │ │ │ │ │ 文件。 │ │ ├─┼─┼─┼───────────┼────────────┤ │四│照│一│實地拍攝申請合併之公、│1.彩色照片。 │ │ │片│ │私有土地。 │2.應能清楚顯示目前狀況。│ │ │ │ │ │3.應檢附索引圖並標示拍攝│ │ │ │ │ │ 照片之角度。 │ │ │ │ │ │4.照片上應標示申請合併私│ │ │ │ │ │ 有及公有土地之範圍。 │ ├─┼─┼─┼───────────┼────────────┤ │五│其│一│1.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1.涉及現有道路之切結書內│ │ │他│ │ 涉及現有巷道或排水溝│ 容應包含: │ │ │ │ │ 者,應檢附切結書。 │ (1)未依規定廢巷或改道前│ │ │ │ │2.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應保持現狀供公共通│ │ │ │ │ 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案│ 行。 │ │ │ │ │ 件,應檢具建築物結構│ (2)無法辦理廢巷或改道時│ │ │ │ │ 安全性能評估 -初步評│ ,同意僅作為空地比使│ │ │ │ │ 估報告書。 │ 用,不得變更現狀。 │ │ │ │ │ │2.涉及現有排水溝之切結書│ │ │ │ │ │ 內容應包含: │ │ │ │ │ │ (1)將來申請建築時,應依│ │ │ │ │ │ 規定辦理廢止、改道或│ │ │ │ │ │ 加蓋。 │ │ │ │ │ │ (2)未辦理廢止、改道或加│ │ │ │ │ │ 蓋前,應保持現狀供公│ │ │ │ │ │ 共排水。 │ └─┴─┴─┴───────────┴────────────┘
    四、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如下: (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如辦理市地重 劃中地區、禁建區、辦理區段徵收中地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 、農業區、保護區等)。 (三)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但經都發局指定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 (四)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土地相鄰接。 (五)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 (六)申請合併之私有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 (七)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但其所鄰接之鄰 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經本府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內現有排水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 宜廢止、改道或加蓋等情形。 (九)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位於經指(認)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範 圍內。 (十)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且均符合下列情形: 1.現有巷道整段均為公有土地。 2.現有巷道最小寬度在3.5公尺以上。 3.現有巷道兩側皆聯通計畫道路。 (十一)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 (十二)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部分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但其與申請合 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不在此限。但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與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 2.已建築完成建築物已領有拆除執照者。 (十三)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原基地範圍重建 者。但擬合併之公有地夾於申請重建範圍內、臨接建築線妨礙 出入或其他不合併而有礙整體規劃重建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且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鄰 接未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合併後非屬畸零地者。但經本府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公、私有土地應予合併建築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都發局認為不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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