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每一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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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照◆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 108 年 - 108-3 證券商業務員、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乙科:證券交易相關法規與實務#78840

答案:C
難度: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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瑋瑋 高三下 (2019/09/04)

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營業保證金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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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行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制度中實施所謂之「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在下列何者情況不適用? (A)個股收盤前 10 分鐘 (B)個股開盤參考價低於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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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行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制度中實施所謂之「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在下列何者情況不適用? (A)個股收盤前 10 分鐘 (B)個股開盤參考價低於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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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行股票集中市場交易制度中實施所謂之「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在下列何者情況不適用? (A)個股收盤前 10 分鐘 (B)個股開盤參考價低於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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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一節 財務與業務

第十七條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 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 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 銀行。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 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 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 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機構 申報上月份業務量月報表。

第十九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已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八、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期貨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任期貨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 除。 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本會備查 。

第二十條

委任期貨商不得以委任契約或其他任何方式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由期 貨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外之其他任何業務。

第二十一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不得於期貨商開戶,為自己利益之計算從事期貨交易。但 證券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有關之規定,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不在此 限。

第二十二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儘速交付委任期貨商執行,以保 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除應由專責部門辦理及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外,並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第二十四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 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 機構查核。 前項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保存年限, 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財務及 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 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

1.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槓桿交易商,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 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期貨商兼營槓桿交易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 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 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2.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六十條(營業保證金)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 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 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
第八十八條(準用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 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
3.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條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 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 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 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4.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四條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 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 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 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 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 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 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 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 換。
第四十二條期貨商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本會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時, 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保證金專戶。 期貨商應將所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機構名稱及帳號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公告,變更或註銷時亦同。 期貨商同時經營本國期貨經紀及國外期貨經紀業務時,應分別設置客戶保 證金專戶。 第一項之指定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本會核准經營外匯或收受存款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三、經中央銀行委託辦理中央登錄公債登記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 清算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不得將其客戶保證金專戶開設於其所經營之金融 機構。
5.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條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 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 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 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 制買賣者。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十七條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 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 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 銀行。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 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 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 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6.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十七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 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 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 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 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十八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 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 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 構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7.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一條 期貨經理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 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 回。
8.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十條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向符合第二項規定之 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 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 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9.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五條期貨信託事業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 構存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之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
10.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十七條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 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 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 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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