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範圍內之損失時其應負擔之基本自負額為多少

第 6 條 陸 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包括 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 二 被保險汽車因窳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 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 及機械之故障。 四 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 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 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非與被保險 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 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 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被保險汽車因車體損失險甲式、乙式或丙式所承保事故所 致之毀損滅失。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 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 所致之損失。 二 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 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三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 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 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第四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 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一 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 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 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 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 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第五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 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八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 保險條款第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款賠償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修復賠償: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 、特別運費等。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 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 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 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 現款賠償: (一)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認 可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款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 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 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款自行修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 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 部份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被保險 汽車同時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 問其契約之訂立,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 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 司,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無效。 第七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 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 (假日順延) 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限。 第八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三條所約定之自負 額後賠付之。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折舊率 (%) │賠償率 (%) │ │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 │ │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保 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 物如仍有未了責任或義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 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隨同移轉予本公司承受。 第九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 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 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 ,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 所載內容。 二 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 汽車鑰匙。 四 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 繳稅收據 (牌照、燃料使用費) 正本或副本。 六 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 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 七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八 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 九 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 十 保險單。 十一 抵押貸款車輛應向監理單位辦妥抵押註銷手續。 十二 車主身份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 十三 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 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 負給付之義務。 第一一條 失竊車尋回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 ,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 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 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 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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