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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責任為何?
(A)視職業災害原因判定是否補償
(B)依承攬契約決定責任
(C)依工程性質決定責任
(D)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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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檢◆網路架設-丙級- 108 年 - 108-1 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題-丙級:17200
網路架設#79973
答案:D
難度: 非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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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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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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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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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負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14-12-17
- 點閱次數:41177
在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責任為何這個討論中,有超過5篇Ptt貼文,作者DrowningPool也提到 原文標題:台驊投控估今年前三季依然看好 第四季運價如有下修反而有利承攬業 原文連結://finance.ettoday.net/news/2179700 發布時間:2022-1-27 原文內容: 法人估計台驊投控(2636)去年第四季本業獲利與第三季相當,業外因為持有的陽明 (2609)等航運股,股價較第三季底小幅回升,會有售股與回沖利益。台驊董事長顏益財 認為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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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題] skoda 22年式現在才漲價?
民法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 定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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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如東海壽如山(問工作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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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最終承攬人為勞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其為負職災補償責任之人,故於同法第6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業災害補償,就其補償部分,對職業災害勞工雇主即最終承攬人,有求償權。(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因此原則上只有在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前提下,始有職災補償之問題。然而,實務上事業單位,時有將部分事業轉包予其他廠商承作或經數次轉包之情況,為確保勞工因職災補償之權利能夠獲得確保,勞基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定有例外之特別規定。亦即,儘管非職災勞工之雇主,事業單位與各中間承攬人例外地須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由於事業單位與其他非雇主之中間承攬人,並非雇主,理應無庸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僅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例外賦予職災勞工得向非雇主主張職災補償之責。換言之,事業單位與其他非雇主之中間承攬人僅為代負職災補償責任,因此當事業單位或其他中間承攬人先為職災補償,就補償之部分,其對職災勞工之雇主即最終承攬人享有最終求償權,方為合理。
附帶一提,若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本身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法規,致使最終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災,此時因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對於職災勞工受損害具有可歸責性,所負擔者為獨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求償權可言。
- 法學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