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yc問卷評估人員具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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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修訂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7.21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 4 號函修正調整期限延長至 95 年 10 月 1 日)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文號: 金管銀(五)字第 09585001060 號 函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研訂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一案,經核定修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並請貴公會加強 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宣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5 年 2 月 9 日全風字第 0442 號函。 二、有關修正本準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乙節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銷 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條件規定,係鑑於目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管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就銀 行辦理衍生性商品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予以規範,因此,金融商品銷 售人員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除集中市場期貨交易另有規定外 ,不需另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或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資格。 三、另「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主要係為 保護一般客戶之權益而參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訂 定,基於簡化銀行之實務作業流程,法人客戶得不適用上開應注意事 項之規定。 四、本會 94 年 7 月 21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4 號函原規定 銀行應於 95 年 8 月 1 日前調整各項作業準則至符合規定,為使 各銀行有充裕之時間因應新發布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 金融商品作業準則」,前述之調整期限延長至 95 年 10 月 1 日。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1-6 組)(含附件) 附 件: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 會)為提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 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 3 點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訂定 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 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但不包含存款或授信商品(結構型 存款仍屬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 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 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惟經銀行分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 金融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險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 戶銷售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融商品。 第 3 條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以下簡 稱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係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進行銷售 各項金融商品之人員。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並 依客戶之指示執行各項交易。 第 4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 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 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 ,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 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因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 及複雜度高低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客戶有關商品時,應揭露 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並可參酌第 2 條之標準,併同考量 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 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 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 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 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 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 、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 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 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 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 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 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 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 ,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5 條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分別就其所辦理之業務取得下列各該資格 條件: 一、銷售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 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 銷售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銷售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 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 二、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銷售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二)銷售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三)銷售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四、銷售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五、銷售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 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 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 調整其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者。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 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6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如涉及兼 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 應規劃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 訓練方案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 、依照「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 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特別針對金融商品銷售人 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 、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 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執行其業務之職能 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專業 課程訓練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 、台灣金融研訓院 2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直接督導主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 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 三、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 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 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十六小時。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 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相關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資料、紀錄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參 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 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 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經主管機關之委託,銀行同業公會得 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金融商品專業相關課程 (三)其它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課 程 第 7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除應遵循 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 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 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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