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 農業 輔導 管理 辦法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設施,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四、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五、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以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其範圍含適當之露營活動空間區域,及配置休閒農業經營所需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單獨提出申請,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不得以水泥及柏油施設。

(二)其設施設置應無固定基礎,惟必要時得設置點狀基樁。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每場限設一處,且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皆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與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農特產品調理設施或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與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在複合設施內規劃之區域面積,各單項配置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輔導處農業推廣科 周若男

前言

休閒農業輔導辦法於民國81年12月10日發布施行,作為推動休閒農業之主要法令依據,於民國85年及88年曾二次修正,對於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設施、休閒農場管理與監督及對於目前已存續休閒農場之專案輔導均有明確之規定。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元月26日修正公布,於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休閒農場之設置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及未依規定自行變更休閒農場之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之處罰方式有明文規定。爰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相應修正本辦法,並為配合本辦法修正內容,將名稱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修正要點

一、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休閒農場之設置應經許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配合本辦法修正內容,修正本辦法之名稱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二、明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爰於第一條中增列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法源依據。

三、簡化本辦法之用辭定義: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對自然人購置農地限制已予放寬,休閒農場申請人之資格已予開放,無須再訂定農民、農民團體、法人農場及農業企業機構之定義,爰於第三條中刪除農民、農民團體、法人農場及農業企業機構之定義。

四、放寬休閒農場申請設置之面積限制:於第七條中放寬無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設施之休閒農場設置之面積標準。將休閒農場設置最小面積放寬為0.5公頃以上,讓有意經營觀光農園,市民農園及教育農園且不涉及住宿、餐飲等設施之小型農場亦可設置簡易之休閒農業設施後而經營休閒旅遊事業。 但為鼓勵設置具有特色,高水準具有住宿、餐飲等休閒設施之休閒農場,且涉及百分之五的土地可辦理變更編定,住宿、餐飲等休閒設施之面積不宜過小,因此仍維持平地需5公頃,山坡地需10公頃之規模。(山坡地面積維持10公頃係配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坡地開發面積需10公頃之限制規定)

五、 放寬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之資格: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已可自由買賣,凡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者,均具有申請籌設休閒農業之資格,爰於第十條中將「凡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法人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得設置休閒農場之限制」刪除。

六、修正規定休閒農場繳交回饋金之方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爰于第十五條第二項中修正規定有關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應繳交回饋金者,規定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以資明確,並俾利執行之依據。

七、修正位於都市土地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施項目:參照第十七條規定,於條文第十六條中都市土地休閒農場增列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平面停車場等設施。讓都市土地範圍內之休閒農場,如面積符合第七條之規定者,亦可興建住宿、餐飲設施、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同時亦已協調都計單位修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實施細則中有關農業區及保護區之允許使用設施項目。

八、增訂休閒農場許可證之核發程序、收費標準及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可,爰於第十九條規定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流程,收費標準及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嫌農場之處罰方式,同時於二十三條中規定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方式。

九、增列釀酒廠之休閒設施項目:為配合政策輔導農村發展釀酒產業,合法取得釀酒及酒莊之用地,特於第十七條中增列釀酒廠之休閒農業設施項目。

結語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在有關機關之協助下,順利修訂完成,使有意經營休閒農業之業者,有明確法令可以依循,有利於休閒農場之永續經營與投資,雖外界批評依此辦法申請休閒農場曠日廢時,影響商機,如何協調各有關機關縮短申請流程,以及簡化申請規定,此乃本會未來應努力之方向。不過休閒農場之經營既為許可之項目,對於非法經營之休閒農場,法有明訂應予以處罰與取締,如何建立業者依法經營之法治觀念,確保農業休閒之旅遊品質,亦是各級政府頗具挑戰之工作項目。

輔導處 簡秀芳

壹 . 前言

本會於 89 年 7 月 31 日將「休閒農業輔導辦法」修正為「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推動休閒農業之主要法律依據,規範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設施、休閒農場管理與監督,並明定對於 88 年 4 月 30 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以經營休閒農業為目的,且有實際經營行為之農場,藉由申報、審查、輔導等三階段工作,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以協助其合法經營為目標。

本辦法自 89 年 7 月 31 日修正後,歷經 5 次修正,其中為解決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合法之必要,於 98 年 5 月 21 日修正本辦法第 16 條及第 28 條,將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於同意籌設後得有條件第 3 次展延期限之規定,本次修法除將相關法規解釋法制化外,因應休閒農業發展狀況及各界對休閒農業期望,歷經 17 次專家學者及跨部會修法會議協商後,修正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管理權責及休閒農業區退場機制,並對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予以總量管制,及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與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最後一次展延等,計 14 條部分條文修正;另配合本辦法修正「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爰配合修正。

貳 . 修正條文重點說明

一 . 本辦法自 81 年 12 月 30 日發布施行時,「水土保持法」( 83 年 5 月 27 日發布施行)尚未施行,雖歷經多次修法,山坡地範圍並未配合修正,因此,山坡地範圍仍以「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告範圍為主,然山坡地範圍在二項法規範圍並不一致,後者排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因而導致申請休閒農場之土地範圍倘位於前該土地,依本辦法規定應視為非山坡地, 1 公頃以上得設置遊客休憩分區(辦理用地變更使用),惟實際上辦理用地變更時,仍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52 條之 1 :「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 10 公頃。」且其開發亦須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辦理。因此,為避免法規競合,及避免申請人投入大量金錢規劃後,於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被駁回,爰刪除第 3 條有關山坡地範圍之規定,回歸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 . 修正條文第 4 條及第 5 條。為因應地方產業發展需要,酌予放寬申請休閒農業區面積上限且規定休閒農業區之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方需應依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三 . 查現今公告劃定 71 處休閒農業區,其中 18 區早在民國 90 年前劃定, 27 區於 92 年及 93 年劃定,由於早期劃定條件較為寬鬆,經過多年輔導仍無法改進,且經 連續 2 次評鑑不佳者,實有退場之必要,又區內因組織鬆散公共設施乏人管理,恐造成公共安全等問題。遂 增訂第 8 條之 1 ,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公共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負起維護管理之責,且每 5 年應通盤檢討休閒農業區規劃書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休閒農業區之評鑑,經評鑑丁等者且輔導改善無效再評鑑為丁等者應退場之規定。

四 . 刪除第 9 條休閒農場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之規定。基於現行休閒農場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亦得利用既有合法可供建築之土地興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與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利用型態並無明顯差異與區隔,爰刪除休閒農場分區之規定。

五 . 修正第 10 條。將歷年來有關設置休閒農場中完整性及必要條件等相關函釋納入條文中,休閒農業既為農業之轉型,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以農業用地為主,爰明定休閒農場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 90% ,且不得小 0.5 公頃,並應以從事農業經營為目的,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休閒農業之意旨,又為使休閒農場土地完整性更加明確,爰修正第 1 項增訂設置休閒農場之必要條件,除規定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避免 1 筆土地部分作休閒農業使用,部分做其他用途使用外,至少應有 1 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應完整不得分散,但因場內有寬度 6 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公共設施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者,不受完整性之限制;另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其得以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2 筆土地申請,惟每筆面積不得小於 0.1 公頃。

六 . 修正第 16 條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期限得展延之規定。限於應提興辦事業計畫者始可展延,並增訂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第 3 次之規範,及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於第 3 次展延屆期前,無法合法之設施已取得拆除執照,其餘設施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審查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最後展延期限最長為 4 年。

七 . 修正第 17 條有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程序,及經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時,應一併廢止其許可登記證、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

八 . 為避免休閒農場過度開發,偏離農業特色,爰修正第 19 條規定。增訂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總量管制,包括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其他依法得容許使用之設施及非農業用地面積等,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 40% 。但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設施項目者則不列入計算,以避免休閒農場過度開發,影響原來農業使用;另明訂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九 . 修正條文第 21 條。增訂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其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之時間點。

十 . 修正條文第 22 條。增訂休閒農場停業申請、停業期間、復業程序及未依規定申請停業或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以杜絕名實不符之休閒農場,影響休閒農業之發展。

十一 . 修正條文第 27 條。將面積未滿 10 公頃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廢止權責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符合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之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權責機關。

十二 . 農業發展條例第 71 條業已針對休閒農場之處罰定有明文,且修正條文第 24 條對於休閒農場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亦有明定,爰刪除第 25 條處罰規定。

參 . 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於 100 年 3 月 24 日已修正發布施行,爰配合本辦法修正,辦理「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修正,除將要點名稱修正為「休閒農場籌設審查作業要點」外,將涉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文字,統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會,另修正相關附表,俾利申請者及主管機關辦理審查。

肆 . 結語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 81 年 12 月 30 日 發布施行,經多次修正,本會據以輔導業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迄 100 年 7 月 31 止,已有 262 家取得許可登記證),以及公告劃定 71 處休閒農業區,改善相關休閒農業環境。透過本次修法期待除能加速休閒農業發展外,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增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規劃之休閒農業區,負起相關監督輔導之責,創造永續休閒農業環境。

Toplist

最新的帖子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