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 親子 關係 不 存在 之 訴

第 三 編 家事訴訟程序

第 三 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程序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得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無本生父母或本生父母不適任者,依第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於本章之事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未婚生子、戶籍資料未登記生父,或妻子外遇產子,小孩生父登記錯誤的狀況,都將影響子女之權益與實際上血緣關係的正確性,而此類事件,不論是遇到此問題的民眾或法律學習者,可能會聽到兩種訴訟類型:「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兩者有何差別?

婚生否認之訴

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此情形下,可能會出現「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上親子關係」不一致的情況,而對於此種違反真實血統之情形,同條第2項設有「婚生否認之訴制度」。

婚生否認之訴的性質,多數說認為屬於「形成訴訟」,因婚生否認之訴若原告勝訴確定,將使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溯及成為非婚生子女,此乃一種形成效果,而同條第1063條第3項所定提起之法定期間,為所謂的否認權,為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對於法律上所定之親子關係有爭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分為「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或「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兩種。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具有補充性質,若當事人應依其他法定親子關係訴訟救濟者,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代替。

另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之訴是否得以存在?所謂「事實上親子關係」,指生父與子女間之真實血緣關係,非法律關係,而是一種事實。學說與實務對此採否定見解,真實血緣之存否,並非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唯一要件,真實血緣存否縱生紛爭,如與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無關,仍不能為具有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此判例也暗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得以「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否作為確認對象,雖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但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者,不得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關係

形成訴訟和確認訴訟的區別在於,僅有形成判決,才能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的效果;至於確認之訴,其得就既存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並無直接消滅或變動法律關係之效力。 

這兩個訴訟類型會發生競合的情形,通常是訴訟事人已罹於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法定期間,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生父依法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那生父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類推適用婚生否認之效的除斥期間】

承前所述,婚生否認之訴為形成之訴,才有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動的效果。故欲使婚生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變更其法律地位其身分關係,僅能透過婚生否認之「形成判決」,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僅能就既存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並無直接消滅或變動法律關係的效力。

當事人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取代「婚生否認之訴」,達成解消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目的,在得提起否認子女之形的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之。

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生父除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外,也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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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確認 親子 關係 不 存在 之 訴

確認 親子 關係 不 存在 之 訴

2020/11/27

民商法|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性質為何?於欲推翻婚生推定之情形,兩者是否有競合之關係?又或兩者有其各自應適用之範圍?本文將自現行法與其各自之規範目的與考量出發,探討兩種訴訟間之關聯與疑問。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 文 / 沐山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民商法組

#關鍵字:關鍵字: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

前言

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性質為何?於欲推翻婚生推定之情形,兩者是否有競合之關係?又或兩者有其各自應適用之範圍?本文將自現行法與其各自之規範目的與考量出發,探討兩種訴訟間之關聯與疑問。

壹、婚生推定制度

按民法(下同)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乃婚生推定制度之明文。此制度係於法律上推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妻受胎者乃與其父母具有真實血統聯繫之子女。於民法上,具有法律上地位之子女,原則上限於「婚生子女」,故以一定之形式要件推定子女具有婚生性,應有其必要。惟所謂婚生子女,僅係法律上身份關係之概念,事實上其父母子女間,是否確實具有自然意義的親子關係,仍有否定之可能。準此,就此種法律與事實間的不一致,又設有婚生否認制度。

貳、婚生否認之訴

按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為婚生否認之訴。作為同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之配套,婚生否認制度係以「訴訟」之方式,推翻前項推定所賦予之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就其要件,現行法雖規定為「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惟解釋上應係指其父與子女間不具有真實血統聯繫。

對此訴訟之訴訟標的,一般認為係實體法上之否認權,具有溯及消滅婚生子女推定之效力。而就其訴訟類型,因該訴訟具有使該子女直接喪失婚生子女地位之變更效果,應屬形成之訴。

參、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其規範目的乃因親子身分關係之存在與否,為該「子女」與「其父母」及第三人間,各種親屬與繼承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就此身份關係發生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應得以訴訟之方式解決紛爭。

對此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該待確認之親子身份關係,故其效力應僅係透過法院之訴訟程序,確認既存之法律狀態。而就其訴訟類型,亦應為確認之訴無疑。

肆、婚生推定制度與此二訴訟之爭議

一、爭議所在

如前所述,婚生推定制度乃以一定之要件,賦予該子女「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惟就其形式要件,並無法絕對確保真實血統聯繫之存在,故其制度設計上,僅規定為「推定」效力。

惟得以何種方式推翻此推定之效力,法律上即有所爭議。蓋婚生推定制度係保留一定空間,使能證明該子女與其父無真實血統聯繫之情形,得推翻原先暫時擬制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理論上僅需證明「無真實血統聯繫」,即應使該推定之親子法律關係溯及消滅。

然應以何種方式證明「無真實血統聯繫」,就前述兩種訴訟而言,婚生否認之訴因屬婚生推定制度同條之配套措施,應無疑義,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其制度目的本在釐清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解釋上婚生推定與真實血緣是否不一致之爭議亦得涵蓋於內。

於婚生否認之訴就當事人適格及除斥期間之嚴格規定下(家事事件法第63條、64條參照),當事人選擇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推翻子女婚生性之情形,更具有討論實益,司法實務亦曾有肯、否兩種見解之對立。

二、實務見解

肯定說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肯定意見,其立論主要有婚生「推定」制度之效力[1]、當事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現代醫學證明親子關係真實性之可能性[2],此為較少數之見解。

而否定說則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強調程序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與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不同,就逾越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情形,程序上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仍可能有確認利益,惟因實體上無法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故仍應為無理由敗訴,此為現今實務多數見解,且學說上亦有支持[3]

三、分析

現行法所採取之婚生推定與否認制度,係欲追求子女地位安定、真實血緣關係及維護法律秩序等多重價值間之平衡,故就當事人適格、除斥期間皆設有嚴格之限制。

觀察司法實務之過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就未受婚生否認之訴之勝訴判決時認為: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4]」,就婚生推定之效力,早期即已有採限於以婚生否認之訴推翻婚生推定之傾向,而嗣後採取否定說之判決中,亦經常可見引用此判例之見解。

而就當事人適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將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之父排除於否認權人之範圍,僅放寬子女作為新增的適格當事人。由此可見,真實血緣聯繫固然重要,惟於判斷上,並非必然的絕對優位。

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言,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且當事人適格亦吸收於具有確認利益之要件中,若適用於爭執已受婚生推定之案件,於具有真實血統聯繫但有害及子女地位安定、家庭利益與法律秩序之情形,應如何衡量?又是否具有架空現行法中婚生否認制度既有價值選擇之疑問?

職是,就逾越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者,雖於程序法上得認具有確認利益,惟於實體法上,縱得證明真實血緣聯繫之不存在,仍應認不具推翻既有婚生推定之效力,以尊重立法者關於提起婚生否認之制度價值及其限制[5]

四、結論

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因涉及各種價值間之平衡,現行法中已設有婚生否認之訴的特別規定,故不宜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推翻婚生推定之方式。惟應區別者是,就認領、準正「視為婚生推定」之情形,或逕自將無真實血緣聯繫者登記為子女者等,因不涉及婚生推定制度,應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作為否認該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方式。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節錄:「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雖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揆之上開說明,該子女若有證據證明其為非目前推定之生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此非但符合真實,切實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節錄:「民國96年5月23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條文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除父母外,子女本身亦可提起,其除斥期間為『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然此並不因而排除當事人於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蓋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確定身分關係之重要性,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並杜絕爭執,進而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

[3]林秀雄,〈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1期,2017年7月,頁9-10

[4] 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要旨:「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5]沈冠伶,〈家事事件法講座: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與第三人之訴訟參與(二)〉,《月旦法學教室》,第129期,2013年7月,頁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