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三十三 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1 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判例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宜蘭縣某農會江姓幹部的長子,6月下旬被擄,歹徒要求1500萬元贖金未果,把肉票打得遍體鱗傷,拘禁2天後,五花大綁並蒙住眼睛棄置在墓區,警方全力追查,涉案7嫌昨天全部落網。 法律評析 綁架孩童,擄人的瞬間就既遂七名嫌犯構成擄人勒贖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遺棄罪。 (一)首先,擄走江童的行為已經構成刑法§347的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不以取贖與否為必要,只要以勒贖為不法意圖的前提下,將人以強制行為帶走即構成本罪;而不以取贖與否為必要,也就是說,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以財物取贖之意思擄人者,即構成本罪。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擄人勒贖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擄人勒贖中有未遂犯的規定,所謂擄人勒贖未遂不是指未取贖的情形下釋放肉票,從成功擄走肉票那一刻起,已達既遂,必須承受擄人勒贖的刑責。惟既遂的犯罪仍有減刑的規定,七名嫌犯等在未經取贖的情況下釋放人質,則達到§347第四項前段的減刑要件,法官得依職權酌減其刑。 綁架、毆打甚至撕票(一)另外,勒贖的過程中,嫌犯打傷肉票,觸犯刑法§277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拘禁肉票的行為也已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照刑法§302之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江姓孩童年紀尚小,且經施虐多日,在受綑綁的情形下被遺棄,早已無自救能力,在受歹徒拘禁、綑綁、凌虐後,遭五花大綁蒙住雙眼後放置不理之情形,歹徒已構成刑法§293之遺棄罪。
【法律規定】
【犯罪原因】 擄人勒贖犯罪者之犯罪原因,最主要為犯罪者急需金錢,或貪圖浮華享受,因而鋌而走險,擄人勒贖,亦有臨時起意,覬覦被害人富有多金,或是被害人突然有鉅額收入等,徒生犯罪意圖。犯罪人之犯罪之原因,茲可歸納如下:
擄人勒贖案件,與一般犯罪案件不同,犯罪者於綁架被害人之後,必須在一次或多次與被害人親屬聯絡勒索贖款,其程序可則以控制人質,費盡心機用各種方法恫嚇其家人,以達到其勒贖財物為目的,一般常見之方法如下:
【發生後之處理】 擄人勒贖犯罪之特色在於犯罪人擄走被害人之後,必定使用各種手段與被害人家屬聯絡要求贖款,而歹徒絕大多數係以電話為聯絡方式。這種擄人之後向當事人家屬勒贖的犯罪模式特色,使得警察機關偵破案件逮捕犯罪人的機會增加,國內歷年來破案率均維持在百分九十左右。因此,案發後被害人家屬應該立即報案處理,並與警察機關密切配合,處理原則如下:
【預防措施】 國內歷年來擄人勒贖贖金最高案件,為民國七十八年底長榮公司董事長張榮發先生之子張國明被綁架事件,贖金高達台幣五千萬元,曾引起社會大眾強烈的情感反應和安全的威脅。雖然事後追回贖金的絕大多數,但案件事前之預防,總比案發後破案要好,預防此類犯罪案件被害具體作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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