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稅務居民意思

台灣稅務居民之定義整理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台灣之稅務居民定義極其重要,在CRS實施之後,金融機構要遵循CRS之盡職調查及資料收集回報義務,首先就是要辨認誰是台灣稅務居民,這個東西分散在許多法律及解釋函令,在此整理如下。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1021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所得稅法第7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台灣認定是否為稅務居民的重要函令及實例分享

鄭宏輝 會計師

[分析]

財政部稅務解釋函令的數量多如牛毛,但筆者認為此函令的重要性非常地高,筆者歸納在台灣會被認定為稅務居民的定義如下:

1.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2. 「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所以依據此函令的反面解釋,沒有中華民國戶籍的中華民國國民,應該不算是台灣稅務居民; 另外,屬非稅務居民身分之中華民國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另外要注意的是,即使所得人為持有本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如長期居留海外未入境,以致被戶政機關除戶,因當年度未設有戶籍,則須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方為稅法上認定之居住者。扣繳單位給付時應留意所得人身分,按照規定之扣繳率代扣稅款;若所得人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並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3項規定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繳清代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避免逾期而受罰。

[函令本文]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1021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參照: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1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1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財政部並指出,為避免上開認定原則自發布日施行,造成今(101)年度發布日前扣繳義務人依循以往居住者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因此規定自10211日起施行。

[相關新聞稿之一]

財政部1040317新聞稿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採「就源扣繳」完稅,不可藉由「結算申報」方式申請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毋須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不可申請退稅。

該局舉其查獲案例說明,A99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該年度境內取得之利息所得已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20%扣繳率扣繳稅額17千餘元,惟A君於1005月卻另行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就源扣繳之稅額17千餘元申報退還。經該局先依其申報數核定退稅後,嗣後發現A君於96年出境後即長期居留國外未再入境,99年度非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對A君補徵該已退還之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凡是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就源扣繳完納稅捐,不必辦理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也不可以再藉由結算申報方式申報退還該扣繳稅款。

[相關新聞稿之二]

財政部1060322新聞稿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採「就源扣繳」完稅,勿以「結算申報」方式申請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大批開徵稅單已於1061月份寄發,該局於審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案件時,發現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其當年度取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誤採結算申報方式辦理退稅。

該局表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7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1年度出境後即長期居留國外未再入境,104年度於境內取得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僅於給付時扣繳10%稅額2,500元,甲君於1055月自行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報退還扣繳稅額2,500元。該局查得甲君104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得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其利息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之20%辦理扣報繳,惟其僅扣繳10%稅款,乃責請扣繳義務人向甲君補扣10%扣繳稅款。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就源扣繳完納稅捐,納稅義務人不必辦理結算申報,也不可藉由結算申請方式申報退還該扣繳稅款。

[相關新聞稿之三]

財政部990331新聞稿(高所得者被認定為居住者,要適用40%的高所得結算申報稅率,而非20%的單一非居住者扣繳稅率)

稅法上有無經常居住國內之認定,非以居住天數多寡論斷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居住國內雖未滿183天,惟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國內,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要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 轄內納稅義務人A君92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875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稅額89萬餘元並處罰鍰35萬餘元。A君主張其久居日本,於8371日入境中華民國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辦妥戶籍後即返回僑居地日本,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住,且課稅年度僅在臺灣居住共計23天,未滿183天,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稅應為就源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改按居住者之身分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顯然有誤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A君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新竹縣,即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則無論A君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或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依民法第22條規定該戶籍地即可視為住所,且A君92年度確有入境 3次在國內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況查A君所得來源包括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高達875萬餘元,如未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一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思,而認屬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是難實現我國所得稅法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乃判決A君敗訴。

該局呼籲:所得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並不以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而是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避免申報錯誤。

稅務居民什麼意思?

稅務居民,指在某一國家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或企業。 一般而言,企業會因其註冊地在某國領域內,而具有該國稅務居民身份;而個人則會因為其與該國的聯繫(如在該國通常居住、居住超過一定時限、在該國就業等)而具有稅務居民身份。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為何?

下列2種人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2.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什麼是稅務身份?

該局說明,「稅務識別碼」係指所得人所在國家(地區)之捐機關用於辨識該成員之編號或具同等功能之其他辨識別碼。 我國稅務居住者「稅務識別碼」編配原則區分為個人及非個人(含法人、機關、團體、機構或其他實體),說明如下: 一、個人: (一)具身分證字號者為身分證字號(10碼,由內政部戶政司編配) 。

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區分?

所得稅法居住者的法定要件,規定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包括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不符合此兩項要件之一而有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者,則屬非居住者,僅得適用就源扣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