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12F

aaqq 國一下 (2018/05/30)

依據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國內信評答案AC無誤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13F

Shuwei 高三上 (2019/09/08)

C ) 21.

223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A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C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標準普爾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A BC
(B)ABD
(C)ACD
(D)BCD。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14F

Shuwei 高三上 (2019/09/08)

那為什麼這題的答案又包含標準普爾性用平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1F

Shuwei 高三上 (2019/09/08)

 B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穆迪沒有台灣分公司

D標準普爾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既然如此,應該只有選項A和C才是正確答案不是嗎?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2F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

3F

【站僕】摩檸Morning 國三上 (2019/09/09)
原本題目:

223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A中華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C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標準普爾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A BC(B)ABD(C)ACD(D)BCD。

修改成為

223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A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C澳洲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標準普爾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ABC(B)ABD(C)ACD(D)BCD (E)AC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七、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括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債券發行評等之投資條件,如無債券發行評等,應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符合第二目之1及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資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