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規 證券交易法 (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
    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
    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
    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
    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
    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其他重大情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
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
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
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
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
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
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令

要 旨:

發布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相關規定之令

2.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令

要 旨: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02.18.  (91)臺財證(三)字第17
7669號函廢止)

3.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62號令

要 旨:

令釋公司法第27條規定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情形

4.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60038415號函

要 旨:

內部人認購所屬公司減資換發新股之畸零股所涉歸入權適用疑義

5.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20044293號

要 旨:

投資人依公司法第 272  條規定,以持有股票作價抵繳股款受讓股票公司
之董事、經理或其他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所稱「取得」之範
圍

6.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20002385號

要 旨:

被收購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收購之應賣,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之
之「賣出」,應認定賣出時點及價格

7.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10048064號

要 旨:

內部人於給與日取得從屬公司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信託保管該股
票於條件成就後因返還而取得,均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所稱
取得

8.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90065428號

要 旨:

內部人因清算公司分派財產而取得之公司股票,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取得之規定;上櫃股票以取得當日普通股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普通股加
權平均成交價為取得成本

9.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

要 旨:

員工認股權者,應屬買進股票,有證券交易法以認股權取得股票時點為「
股票交付日」及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取得時點為「交付認股權股款繳
納憑證日」等規定之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12 金管證三字第 0940147822 號
  令廢止)

10.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90012741號

要 旨:

公司內部人依公司法第 131  條或第 272  條規定抵繳股款轉讓持股,而
受讓公司為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該抵繳取得之股份免以證券交易
法第 157  條規定納入歸入利益計算

11.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80069547號

要 旨:

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時,以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方式,將其上市有價證券
分派予股東者,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及同法第 157  條場外交易
限制與歸入權之規定

12.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0980026581號函

要 旨:

公司內部人以所持有公司有價證券轉讓予發起設立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所訂「賣出」。但該發起設立公司如係公司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則適用之

13.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474771號

要 旨:

公司內部人將持股成立信託專戶,於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返還持有股票
及信託股票孳息(盈餘轉增資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新股),無證券交
易法第 157  條歸入權之適用

14.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48145號

要 旨:

繼承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取得」範圍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4.03.02 (84)台財證(三)字第
  00461 號函,說明二,因繼承而取得上市股票,係屬本條第一項所定「
  取得」之範圍,不再適用)

15.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41582號

要 旨:

公司內部人因吸收合併而取得公司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所定「
取得」範圍,無須認定取得時點及取得成本

16.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600366721號

要 旨:

公開發行公司以所持有上市公司之股份為標的發行交換公司債,因債券持
有人行使交換權而移轉股份者,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所定「賣出」

17.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145599號

要 旨:

公司內部人贈與未成年子女其持有所屬公司股票者,該次受贈股票,免納
入歸入利益計算。如信託收益分配之性質為贈與,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規定

18.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138599號

要 旨:

公司內部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投資認購權證,如內部人就信託專戶所持有之
認購權證具有運用決定權,則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適用。又到期以
現金結算之行為應視為賣出

19.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

要 旨:

釋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5.28 台財證三字第 0930002333
  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0.27 金管證交字第 099
          0042867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06 期 27158 頁
          )

20.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三字第0950000233號

要 旨:

釋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

47 筆,共 3 頁,目前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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