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7條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洗錢之定義)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三條 (重大犯罪)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四條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六條 (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七條 (通貨交易)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九條 (禁止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第十條 (一定金額外幣及有價證券之申報)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第十一條 (罰則)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犯罪得減輕其刑)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罪責)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酌量扣押財產)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沒收財產)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簽訂)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財政部於本(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授權,訂定發布洗錢防制法第七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財政部表示,洗錢防制法修正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依該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為規範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同時對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作適度修正,財政部爰依據該規定之授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之修正重點: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修正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受理大額申報之機構係法務部調查局。金融機構對一百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除免申報或經核准外,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申報。
(四)列舉六種免申報之情形,包括1、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2、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3、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4、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5、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交易種類及金額者。
(五)另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情形,亦列入免申報範圍。惟金融機構須確認有事實需要,並將名單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往後始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上述交易對象一次。
(六)金融機構對於前述免申報交易,如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時,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七)第七條授權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信託業及保險公司。

二、「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之修正重點:
(一)將現行有關疑似洗錢態樣屬具體可行部分,例如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等六個項目,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疑似洗錢申報之範圍」,予以規範。
(二)明定申報流程:(1)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2)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3)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報書。(4)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總公司)。(5)由總行(總公司)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三)明定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完成。
(四)第八條授權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財政部表示,該草案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預告程序,草案預告期間接獲四項建議,已酌予採納,其中除文字修正外,另外係將證券機構及保險公司納入本授權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又因證券機構無現金交易,故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四點適用之金融機構僅增列保險公司;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第二點適用之金融機構則增列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