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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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類別: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及釋例

日期:111/10/24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公(發)布日期》


中華民國86年7月15日考試院86考台組壹一字第0410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中華民國87年5月11日考試院87考台組壹一字第0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3月8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0063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3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3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91451號令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426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104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3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1777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1342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2554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二(航空器維修、航空駕駛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2532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37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525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附表三、附表四(法律廉政、財經廉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14201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10078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增訂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及公職防疫醫師等11類科)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0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二(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部分)、第4條附表三(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航空駕駛類科部分)、附表四(增訂航運行政、航海技術、輪機技術類科及修正資訊處理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9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第11條、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480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8條、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6506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及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0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測量製圖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公平交易管理、檔案管理、汽車工程及測量製圖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原第12條、第13條刪除,第14條移列至第12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材料工程類科及化學安全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1760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港灣工程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384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及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48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財稅法務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5150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僑務行政、史料編纂、檔案管理、衛生行政、衛生技術、公職諮商心理師、醫學工程、交通技術、職業安全衛生及資訊處理類科部分)、附表四(修正僑務行政、檔案管理、衛生技術、交通技術及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900095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一(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分)及第4條附表三(新增海洋行政、海洋技術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26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條附表一、第4條附表三、附表四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000077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374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四(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600058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及第4條附表三(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附表四(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三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二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六 條 本考試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係指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類科。其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八十。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藥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及公職食品技師等十一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八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四及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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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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