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車車禍連帶責任

天啊!開公司車發生車禍修理費28萬,才發現沒保險怎麼辦?

前幾天早上去臺中地方法院協助調解車禍,對方的車修理費28萬元,透過我的協助最後用8萬元和解。

事情是這樣發生的:

年輕的小李去A公司工作一個月,平日工作需要開車外出,那天倒車不小心撞到路邊的車。天啊!因為是倒車,所以100%都是小李的責任。現場警方紀錄完,回到公司才知道自己開的公司車只保強制險,真是晴天霹靂!因為強制險無法理賠對方的汽車修理費28萬元。

28萬元對一個剛出社會不久的年輕人是一個大數目,怎麼辦呢? (編輯推薦:安太歲是安什麼?2022虎年哪些人需要安太歲?正沖、偏沖生肖名單一次搞清楚)

重點1:對方保險公司為什麼可以向小李求償?

對方保車體險(就是俗稱的全險),所以由對方的保險公司先理賠修理費。既然有保險公司理賠,小李就沒事了嗎?事情不是憨人想的那麼簡單,不久小李就收到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信函。

代位求償是什麼?代位求償就是,因為車輛受損的受害人車主原本應該向加害人小李求償,因為車主有投保保險,就可以先請保險公司先理賠。但最終要負賠償責任的是加害人的責任,所以保險公司理賠後,就可以代替被害人(被保險人車主)向加害人小李請求賠償。 (編輯推薦:車禍受傷,可請求多少賠償?精神損害怎麼算?律師解析5種常見賠償)

重點2:開公司車車禍,公司要負連帶責任理賠嗎?

是的,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公司可以向員工代位求償。

雖然法律規定雇主的連帶賠償責任,這是為了保護受害者,不會因為員工的無力負擔賠償,或者乾脆「跑路」而求償無門,所以讓雇主負擔連帶責任,讓受害者可以順利求償成功。但畢竟是員工發生侵權行為,最終還是要員工自行承擔所有的責任,所以公司賠償受害人後,可以向小李代位求償,就算公司車沒保第三責任險也是一樣。

找工作要懂得保護自己

車禍後小李才發現,公司的車也沒有第三人責任保險外,也沒有幫他保勞健保,甚至公司負責人和實際的負責人也不同人。所以開公司車工作,要確認除投保強制險,還要確認是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才不會讓自己暴露在交通風險中,而不自知。

重點3:車禍和解秘訣

那麼R姐是如何協助和解,讓原來保險公司求償的修理費由28萬降低為8萬的呢?秘訣就在修理費的零件要依車齡計算折舊,但是工資和烤漆費則不能計算折舊,再加上談判的技巧,一次就完成和解。小李原來以為還要來法院調解多次,沒想到一次就能大幅降低金額和解成功,恢復正常的生活也非常開心。

作者簡介:廖嘉紅(R姐),擁有國家級人身及財產雙證照,超過20年保險經紀人經歷。更多精采文章請關注臉書粉絲專頁: R姐的保險理財小宇宙

A: 您好:

依您來信所述,分別回答如下:

1.為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詳言之,勞工(即駕駛人)對這個車禍如有過失,且在執行職務中,雇主必須與勞工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除非雇主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主才可以不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如果連勞工對車禍完全沒有任何過失,雇主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勞工連帶賠償。

在連帶賠償責任下,雇主可能先行賠償被害人,再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轉而向勞工求償。

至於勞工與公司分擔損害賠償比例,請您先檢視當初與雇主簽訂的勞動契約是否有相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倘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對損害賠償分擔比例無約定,一般說來,勞工仍必須因為自己的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過此部分您可與雇主協商合理的分擔比例。

2.對方提出代步車費,是否應賠償,這部分要看對方是否在車禍發生前對該車禍的車輛有既定在或計畫使用,而且這代步車費必須實際存在,通常需要提出租車或是計程車的證明或是單據等。此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內,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車資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據,亦未陳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且未提出搭乘地點、前往地點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憑取。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有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部分,洵非有據。」

3.如本次車禍是因為勞工的過失所致,公司車的修繕,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勞工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勞動契約,卻因過失違反契約造成公司車輛的損害,故公司是可以要求您負責賠償的。

以上建議,請參考。

公司車車禍連帶責任

一、發生車禍,肇事者賠不起,只能自認倒霉?

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的那一方,必須負擔賠償責任,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很多情況是─肇事者口袋空空,根本沒錢賠!

為了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民法有規定,若肇事者是因為工作而發生車禍的話,可以把肇事者的老闆拉進來一併求償!

二、老闆什麼時後要連帶賠償?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貨車司機在送貨的過程中,撞傷了路人,這時候雇主(公司)就必須和司機一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當然,司機必須要對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如果司機完全沒責任,那麼雇主(公司)也沒有一起連帶賠償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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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車禍肇事,老闆要賠?

2020-11-19

呂昀叡律師

公司車車禍連帶責任
(圖片來源:網路)

一. 發生車禍,肇事者賠不起,只能自認倒霉?

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的那一方,必須負擔賠償責任,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很多情況是─肇事者口袋空空,根本沒錢賠!

為了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民法有規定,若肇事者是因為工作而發生車禍的話,可以把肇事者的老闆拉進來一併求償!

二. 老闆什麼時後要連帶賠償?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貨車司機在送貨的過程中,撞傷了路人,這時候雇主(公司)就必須和司機一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當然,司機必須要對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如果司機完全沒責任,那麼雇主(公司)也沒有一起連帶賠償的必要了。

三. 「受雇人」指的是什麼?

只要在客觀上為他人做事,而受某人監督或管理,就是「受雇人」,不管雙方究竟有沒有契約、有沒有給付報酬、不管雙方間關係的名稱是什麼,都算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法院判斷「受雇人」的標準,其實並不嚴格。

舉例來說,某計程車司機加入某車隊業者,雖然雙方並非老闆和員工的關係,但車隊業者有權利決定哪個司機可以加入、載客規則、懲處機制以及派遣case,所以實務上會認定,計程車司機就是車隊業者的「受僱人」。

四. 必須是「執行職務」:

如果員工是在下班後,在家中和家人吵架而打傷了對方,公司根本管不著這種家務事,實在沒道理要公司連帶賠償。

因此還有個關鍵是員工出事當下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法院判斷這個要件也不嚴格,甚至還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如在「上班途中」,亦會被認為是「執行職務」的一環

五. 什麼時後老闆可以免責: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了兩種老闆可以免責的情況:

  1.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了相當之注意。
  2. 或者縱有相當之注意而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

但這兩個要件在平時很難落實,在訴訟上要舉證也是困難重重,因此成立的機率也很低。

六. 老闆賠償後可以轉而向員工求償:

員工肇事畢竟不是老闆本人肇事,因此老闆替員工擦屁股付出了賠償金之後,依法可以轉而要求員工償還這筆錢(民法第188條第3項),不過實際上能不能要得到就是另一回事了。

結論

員工肇事出車禍,對於被害人而言,除了可向這位肇事者要求賠償之外,也可以一併向他的雇主請求連帶賠償,在實務上打官司前,不妨花點心思調查肇事者的背景,若能查出雇主是誰,獲得賠償的機率將大幅提高!



呂昀叡律師-咸正法律事務所

電話:07-216-0729 / 098945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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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官網:http://www.jf-law.com.tw/index.html

文:陳麗雯(認證法律人)

損害賠償‧保險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6 0
刊登:2022-01-22 ‧ 最後更新:2022-03-04

案例

A公司員工B某天下班後開著印有公司商標的公司車去吃飯還喝了幾杯啤酒。喝完後,又開著公司車回家,但途中撞到開車的C,造成C受輕傷、車也受損。
請問A公司是否需要跟B一起對C負責?

本文

我們比較能夠理解B酒駕肇事撞傷C、撞壞C的車,必須承擔酒駕、過失傷害的刑責[1],並負擔民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可能也有聽過例如員工工作中開車撞傷用路人,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3]。但如果已經是下班後,員工B開著A公司的車肇事,A公司也要賠償嗎?

A公司要不要賠?(見圖1)

公司車車禍連帶責任
圖1 員工下班後開公司車酒駕肇事傷人,公司也要負責嗎?
資料來源:陳麗雯 / 繪圖:Yen

B員工下班駕駛A公司的車撞C,A公司到底要不要賠,要先依照民法第188條[4]的規定檢視以下條件,如果有符合,A公司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外觀上看起來是公司的員工
A公司車的外觀上是否有明顯的公司商標或標誌,可讓第三人知道B員工是為公司服勞務而受公司監督[5](例如:公車業者的公車、台電公務車等)。因為從外觀看來,大家通常會認為開著印有A公司商標車的B,就是正在做公司的工作,出了事,A公司也會被認為要連帶負責。

在做跟工作有關的事
在第三人觀察下,可認為該員工正在做與工作有關的行為(法律上稱為「執行職務」)。如果B員工是使用公司車工作,工作完後順便開車下班,實務有認為往返洽公與住家間也算是執行職務的行為[6],此時B撞C,A公司也要連帶賠償。

A公司內部需要執行嚴格監督,才可能免責
目前看來A公司必須跟員工B一起負責賠償,不過A公司還有一個免責的可能:A公司關於監督B執行職務,在當時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使盡了相當注意,也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A公司才不用負賠償之責[7]。(例如:落實監督嚴禁外場司機在出車前飲酒並進行酒測等,再由法院判斷公司能不能因此免責)。
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只有單純制定辦法、規則、規章等,而沒有嚴格執行並要求員工,仍會被認為沒有盡監督之責[8]。如:公司知道平時員工有抽菸習慣,卻只貼告示嚴禁抽菸,且公司也未督導員工禁煙或設煙霧感應器,當員工亂丟菸蒂導致火災時,就算是未盡監督義務[9]。

A公司代為賠償後,可向行為人B員工求償
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10],A公司幫B員工賠償給被害人C後,A公司仍可以再轉向B員工,請求B賠償付給C的車損及醫藥費等金額。因為A公司只是先幫B員工代為給付,撞傷C、撞壞C車的人是B,最終責任歸屬還是會回到B員工身上。

結論
因為公司是靠員工執行工作內容,才能創造產值並且擴大公司的交易範圍,所以公司就自己的員工因為工作對其他人的損害,當然要一起負責才公平,也就是公司應該承擔部分交易過程所產生的危險,不應該將風險全部都由受雇人(員工)承擔。再加上員工通常是經濟上弱勢,為了保障被害人,因此法律上會要求雇主一起負責[11]。
現在法院多半為了保護受害者,都會將員工執行業務的範圍定義解釋得很寬鬆,本件A公司可能必須跟員工B一起對C負賠償責任。所以,公司如果想要免責,不僅要訂定管理辦法,平時還是要好好督導員工、落實管理辦法的執行,並且做成紀錄或存檔,以免無法舉證,最後還是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 關於僱用人的連帶責任,可另參考:林意紋(2020),《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4. 民法第188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源長公司之名稱亦印在庚○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身上,在外觀上庚○應係源長公司之受僱人。是源長公司抗辯庚○僅係靠行,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即不足採。」
  6.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前開甲○○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之『公務車輛保管人切結書』,載明系爭車輛僅供甲○○上班及公務時間使用;甲○○於106年3月6日16時許至18時許之間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8時41分肇事,此時段尚在甲○○通常執行職務(包括從住家往返洽公處所)時段內,……依該等事證,客觀上得推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甲○○於執行職務本身,或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執行職務』。」
  7.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8.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立端公司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並未禁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被上訴人與甲○○為求往來方便,避免分段接駁困擾,決定自行開車,未違背該管理辦法精神。況依證人即原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職員乙○○之證述,亦可見立端公司事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及甲○○毋庸遵照立端公司『國外出差管理辦法』之原則規定,自難認其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9.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奇根公司自應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奇根公司廠房負擔控制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源起之責任。」
  10.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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