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 外匯條例 第 1 條

管理外匯條例 (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 第 6-1 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
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 7 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
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
  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
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
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
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1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 12 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
第 13 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
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第 24 條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4、5、7、8、13、14
  、17 及 2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修正發布第 2、4、7、11、12、14、
  20  至 22 及 24 條;增訂第 6-1  條;並刪除第 10 及 19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增訂第 26-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第 2030 次會議決議:「為維持國內
  金融穩定,對於匯入款項及支付有形,無形貿易以外之鉅額匯出匯款仍
  予繼續適度管理外,自本(76)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
  6-1、7、13 及 17 條條文適用」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7 號令增
  訂公布第 19-1 條及第 19-2 條;並修正第 6-1 條、第 20 條及第 26
  -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9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公
  告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序文、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
  、第 12 條、第 13 條序文、第 18 條、第 27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
  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管轄;第 19-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第一條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金、銀、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金銀不包括飾金、飾銀在內。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三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四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會同中央銀行擬訂本國貨幣對外之基本匯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二、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經與友邦有換文或協定者,從其換文或協定之規定。  三、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四、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及匯出款項之審核、發證。  五、與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配合。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五條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三、外匯之結購與結售。  四、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五、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稽催之監督。  六、外國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金銀之買賣。  七、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與報告。  八、他其有關外匯業務事項。

第六條

  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匯調度及其收支計畫,擬訂輸出入計畫。

第七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其他應結售之外匯。  前項結售外匯,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兌付本國貨幣。

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九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金飾、銀飾、銀元攜帶出口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金塊、銀塊不得攜帶出口。

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進出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外國票據、有價證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交換、借貸、寄託、質押或移轉。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應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利潤。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  七、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貨款。  八、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

第十四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

第十五條

  左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  一、國外援助物資。  二、政府以國外貸款購入之貨品。  三、學校及教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國外捐贈,供教學或研究用途之貨品。  四、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國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  五、出入國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

第十六條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七條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第二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就其不結售或匿報或浮報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  二、結售外匯時,有匿報行為者。  三、申請進口外匯時,有浮報行為者。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其超過一定限額價值部分沒入之。

第二十五條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及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