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 第 6-1 條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 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第 7 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 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 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 展,經專案核准者,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第 8 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外,得 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 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 9 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11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 12 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第 13 條 左列各款所需支付之外匯,得自第七條規定之存入外匯自行提用或透過指 定銀行在外匯市場購入或向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結購;其辦法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核准進口貨品價款及費用。 二、航運業、保險業與其他各業人民,基於交易行為或勞務所需支付之費 用及款項。 三、前往國外留學、考察、旅行、就醫、探親、應聘及接洽業務費用。 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中國機關及企業之本國人或外國人,贍養其在國 外家屬費用。 五、外國人及華僑在中國投資之本息及淨利。 六、經政府核准國外借款之本息及保證費用。 七、外國人及華僑與本國企業技術合作之報酬金。 八、經政府核准向國外投資或貸款。 九、其他必要費用及款項。第 24 條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1.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其他應結售之外匯。 前項結售外匯,由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兌付本國貨幣。第八條 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除第七條規定應結售之外匯外,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其為外國貨幣存款者,仍得提取持有;其存款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九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第十條 金飾、銀飾、銀元攜帶出口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金塊、銀塊不得攜帶出口。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金、銀、外幣進出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第十二條 外國票據、有價證券,得攜帶出入國境;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外國票據、有價證券,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交換、借貸、寄託、質押或移轉。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不屬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外匯,為自備外匯,得由持有人申請為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用途。第十五條 左列國外輸入貨品,應向財政部申請核明免結匯報運進口: 一、國外援助物資。 二、政府以國外貸款購入之貨品。 三、學校及教育、研究、訓練機關接受國外捐贈,供教學或研究用途之貨品。 四、慈善機關、團體接受國外捐贈供救濟用途之貨品。 五、出入國境之旅客及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隨身攜帶行李或自用貨品。第十六條 國外輸入餽贈品、商業樣品及非賣品,其價值不超過一定限額者,得由海關核准進口;其限額由財政部會同國際貿易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十七條 經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第十八條 中央銀行應將外匯之買賣、結存、結欠及對外保證責任額,按期彙報財政部。第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非法買賣外匯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第二十二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二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其超過一定限額價值部分沒入之。第二十五條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本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