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 監 人口 遷 戶口

第一條

  為辦理監獄或軍事監獄執行徒刑之受刑人,或各軍、司法看守所羈押之
  被告戶籍登記,特訂本辦法。

第二條

  監獄或看守所(以下簡稱為監所)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均設立共同
  事業戶,以各該監所主管人為戶長。

第三條

  受刑人自入監之日起,被告自起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監所開具姓名、出
  生年月日、本籍戶籍所在地、罪名、刑期、監所地址等填具「受刑人(
  被告)入監通報聯單(格式如附件一)將第一聯留存第二、三兩聯一併
  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監所自設立共同事業戶之日起,將在監所之現有人犯依前項之規定填具
  通報單,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補送戶籍遷
  出申請書副本,憑以將各該受刑人或被告之戶籍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內
  管理。被告自羈押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由看守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
  申請流動人口登記。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接到前條規定之聯單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主任代辦戶籍
  遷出登記,並將遷出申請書副本連同受刑人(被告)入監通報聯單第三
  聯加蓋主任名章,一併寄返原監所。
  戶政事務所如查無該人犯之戶籍,或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亦應將該
  聯單第三聯加具按語,加蓋主任名章,,寄返原監所。

第五條

  監所收到前條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後,應即派員攜帶人犯之國民身分證
  共同事業戶戶口名簿,戶長私章,連同遷出申請書副本向該管戶政事務
  所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人犯國民身分證之遷出日期註記,由遷入地戶政
  事務所代為辦理。

第六條

  人犯在監所中因執行機構有所變更時,由原監所共同事業戶戶長申辦戶
  籍遷出登記,領取遷出申請書副本後,連同人犯之國民身分證,一併函
  送接管之監所。
  接管之監所待人犯遷入後,應即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

第七條

  人犯攜帶之國民身分證,在受刑或羈押期間,由監所代為保管。

第八條

  經監所查明確無戶籍之人犯,由各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代向該管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報戶籍登記。

第九條

  治安機關於逮補人犯後,應查明詳實地址,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移送
  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第十條

  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
  戶籍遷出登記。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及戶籍遷
  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國民身分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人犯出監後之戶籍遷入登記,應自遷出申請書副本中填註之預
  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中途變更遷入地址。如其必須中途變
  更住址,應由當事人自行向遷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

第十一條

  人犯出監所時,監所應將出監所證明書正本及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國
  民身分證,發交本人收執,出監證明書副本,先行寄達其戶籍預定遷入
  地之戶政事務所及原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在出監所證明書正本上
  附記「出監所後應於十五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
  遷入登記」字樣,促其注意。

第十二條

  凡無固定居住處所之單身人犯,出監時,其戶籍確無預定遷入地址可資
  遷出者,監所得先行將出監所證明書正本發交本人收執,准其先行出獄
  (所),並將出獄證明書副本及其國民身分證送該管戶政事務所,俟其
  覓妥居住處所後,再由其本人逕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並領回國民身分證。

第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接到出監所證明書副本後,應按各該人犯出監所之時間,查
  催其申報戶籍遷入登記。如逾出監所期間一個月以上,仍未申請者,應
  即通知該管警察派出(分駐)所查尋,並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依
  行方不明人口查尋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軍事看守所之被告,案情特殊者,其戶籍登記,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五條

  人犯在監所內死亡或執行死刑,應由監所共同事業戶戶長持證明文件,
  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人犯脫逃時,監所應通知該管戶政
  事務所。

第十六條

  職訓總隊、仁愛教育實驗所、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少年輔育院、地方
  法院少年觀護所等收容管訓機構,被收容人之戶籍登記,比照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其使用之戶籍通報聯單格式如附件(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冊10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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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入出監 2015-05-01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5.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5357號/內政部104.04.30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2. 入出監 2013-03-20 內政部102.03.20台內戶字第102013338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協助性侵害犯罪收容人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鑑於性侵害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性侵害犯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時,發生執行監獄陳報收容人假釋出獄後之住居所與戶籍地非位於同一縣市,以致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與執行身心治療及登記報到之主管機關非屬同轄,衍生移轉執行耗時,恐導致處遇銜接產生空窗之虞,對婦幼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爰請各戶政事務所依矯正機關行文協助性侵害犯罪收容人於其假釋出監前完成戶籍遷徙登記,俾落實「無縫接軌」政策,以利後續社區處遇之銜接,同時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 pdf
3. 入出監 2006-05-01 2006/5/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17047號2006/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 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自95年5月1日生效。 【說明二】自95年5月1日起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矯正機關〈即原監所收容人入出監〉資料,統由法務部彙集辦理電子通報作業,並於同日廢止紙本通報作業。透過電子化政府共通作業平台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由內政部每日自該平台取得法務部傳輸之通報資料,再由戶役政資訊系統下傳至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檢附上開函附件影本各1份。
4. 入出監 2004-11-24 2004/1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05070號2004/1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3342號 有關逕遷戶所人口王○○入監催告辦理遷徙登記案。 【說明二】有關監所收容人戶籍遷徙案件,不論其是否為逕遷戶所人口,應由收容人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催告其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仍不辦理時,依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958號函規定,由監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毋庸先行辦理遷出登記。
5. 入出監 2004-07-12 2004/7/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5827號2004/7/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29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入監人口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出監通報,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之處理研究發展意見一案。 【說明二】按入監人口已出監,持憑出監證明書申請遷徙登記,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可憑以註銷其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如未攜帶出監證明書,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向原戶籍地查明確未收到出監通報時,得以傳真方式向監所查明,請監所回傳出監證明書後註銷當事人之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並請監所補發出監通報。
6. 入出監 2004-04-22 2004/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6229號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010號 有關○○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研提「入監人口通報作業檢討」改進意見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 (一)按收容人在監所中,如執行機構或收容期間有變更,依現行規定,移送之監所及接管之監所仍應通報,可相互核對,避免遺漏通報。 (二)至「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戶政事務所收受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後,應登記列管,並於收容人戶籍資料內註記‧‧‧」並未規定需人工登記列管名冊,而係配合戶政電腦化作業後,於系統註記收容人入監相關資料,且可列印特殊註記名冊作業(RLSC8600);各戶政事務所可視戶籍管理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另以人工設簿登記列管。 (三)另法務部刻正進行「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建置,該系統可提供整批檔案傳輸監所收容人戶籍資料,目前已在測試階段,俟完竣後即可辦理系統連結通報作業,取代郵寄方式寄發通報,內政部刻正研議規劃相關系統連結事宜。 (四)有關建議監所通報戶政事務所之通報頻率、作業表單、通報控管及由接管之監所通報、移送之監所毋庸通報等,擬另案函請法務部訂定標準並於將來「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中通盤考量。
7. 入出監 2003-05-27 2003/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134243號2003/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126號 有關[單身戶收容人可因屋主申請將其戶籍遷離戶籍地而准其委託家屬將戶籍遷移至家屬內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有關單身戶收容人之遷徙登記,本部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3301號函說明四,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廿日台(八四)內戶字第8404941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8704635號函規定辦理。上開二函列入『戶政解釋函令彙編』內『停止適用或不列入解釋函令一覽表』中,係誤刊,本部將於下次抽換本彙編內容時予以更正。至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83號函,規定監所收容人可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經監所函送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戶籍登記,得無須委託他人申請,與上開二函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8. 入出監 2003-01-20 2003/1/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87700號內政部 有關監所收容人蘇○○先生以委託戶政事務所之申請書及在監委託書申請將其戶籍遷入監所疑義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說明如下: (一)依戶籍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戶籍事項時,戶政事務所對其委託書有疑義時,得經監所向收容人查明。」 (二)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三六九○號函規定,有關收容人無法親自辦理戶籍事項而依「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委託他人辦理者,該委託之戶籍事項,係包括各類戶籍登記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戶籍事項。 (三)按實務上受刑人因在監所服刑,無法親自申請,可依上開作業規定委託他人申請。惟若受刑人填具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監所函送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戶籍登記,得無須委託他人申請,可准其辦理戶籍登記;至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應黏貼於申請書上,經監所證明為本人並加蓋騎縫章。
9. 入出監 2003-01-13 2001/1/3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906802號 有關本所請釋居民楊○○先生已代辦遷出登記,入境後入監,其遷入登記及入監註記如何處理一案。 有關本所請釋居民楊○○先生已代辦遷出登記,入境後入監,其遷入登記及入監註記如何處理一案,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楊○○先生得俟出監後,在其居住地恢復原有戶籍。至其入監之註記,得於其除戶資料以補填記事方式,記載於個人記事欄。
10. 入出監 2002-06-07 2002/6/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4963200號內政部 有關戶政事務所可否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監獄○○分監收容人王○○戶籍逕遷至監所所在地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監所收容::,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依上開規定,監所收容人得不為遷出登記,且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非房屋所有權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申請將入監人口王○○戶籍遷入監所,自應徵得被收容人王○○之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將其戶籍逕遷至監所所在地。」
11. 入出監 2001-11-13 2001/11/1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4069號 檢送內政部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生效。 檢送內政部修正「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一份,並自即日起生效。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 <一>、為管理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看守所、留置所、少年觀護所、觀察勒戒處所(以下簡稱監所)收容人之戶籍,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監所於收容人收容當日應將收容人資料登錄於獄政資訊系統,並即通報法務部、國防部,轉送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分別通報收容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兵役單位及警察機關。收容人如具兵役身分者,並應通報團管區司令部。但資訊通報系統尚未連線者,監所應將收容人資料(格式如附表一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於收容當日傳真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確認已收受,另應通報警察機關。收容人如具兵役身分者,並應通報兵役單位及團管區司令部。監所於收容人出監所時,應填具出監所證明書,正本交當事人收執,副本通報前項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三>、戶政事務所收受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後,應登記列管,並於收容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收容起訖期間及收容監所名稱,並於收受出監所證明書副本後,刪除原註記,並在列管資料註記出監所日期。查無該收容人戶籍或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函請監所查明補正。 <四>、收容人在監所中,如執行機構或收容期間有變更時,監所應填具收容人入監所通報單或收容期間變更通報單(格式如附表二)通報第二點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五>、收容人脫逃或在監所死亡時,監所應通報第二點所定各機關及單位。 <六>、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戶籍事項時,戶政事務所對其委託書有疑義時,得經監所向收容人查明。 <七>、本作業規定施行前,收容人戶籍已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者,戶籍應遷出監所。但無預定遷入地址可資遷出者,仍暫留原監所共同事業戶。執行機構有變更時,由接管監所檢具收容人國民身分證、監所共同事業戶戶口名簿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
12. 入出監 2001-05-15 2001/5/15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134780號 遷出國外人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 有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人口,嗣經司法機關自國外押解入國,得否向收容人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一案。本案如經查明當事人經押解入國即移送監所者,當事人出監前,在原戶籍地無居住之事實,不得在原戶籍地恢復戶籍,僅得在監所地址恢復戶籍,單獨立戶,俟出監後,再將戶籍遷至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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