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辦理監獄或軍事監獄執行徒刑之受刑人,或各軍、司法看守所羈押之 被告戶籍登記,特訂本辦法。
第二條
監獄或看守所(以下簡稱為監所)依戶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均設立共同 事業戶,以各該監所主管人為戶長。
第三條
受刑人自入監之日起,被告自起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由監所開具姓名、出 生年月日、本籍戶籍所在地、罪名、刑期、監所地址等填具「受刑人( 被告)入監通報聯單(格式如附件一)將第一聯留存第二、三兩聯一併 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監所自設立共同事業戶之日起,將在監所之現有人犯依前項之規定填具 通報單,通報各該受刑人或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補送戶籍遷 出申請書副本,憑以將各該受刑人或被告之戶籍遷入監所共同事業戶內 管理。被告自羈押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由看守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 申請流動人口登記。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接到前條規定之聯單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由主任代辦戶籍 遷出登記,並將遷出申請書副本連同受刑人(被告)入監通報聯單第三 聯加蓋主任名章,一併寄返原監所。 戶政事務所如查無該人犯之戶籍,或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亦應將該 聯單第三聯加具按語,加蓋主任名章,,寄返原監所。
第五條
監所收到前條戶籍遷出申請書副本後,應即派員攜帶人犯之國民身分證 共同事業戶戶口名簿,戶長私章,連同遷出申請書副本向該管戶政事務 所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人犯國民身分證之遷出日期註記,由遷入地戶政 事務所代為辦理。
第六條
人犯在監所中因執行機構有所變更時,由原監所共同事業戶戶長申辦戶 籍遷出登記,領取遷出申請書副本後,連同人犯之國民身分證,一併函 送接管之監所。 接管之監所待人犯遷入後,應即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
第七條
人犯攜帶之國民身分證,在受刑或羈押期間,由監所代為保管。
第八條
經監所查明確無戶籍之人犯,由各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代向該管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報戶籍登記。
第九條
治安機關於逮補人犯後,應查明詳實地址,連同國民身分證,一併移送 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辦理。
第十條
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 戶籍遷出登記。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及戶籍遷 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國民身分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人犯出監後之戶籍遷入登記,應自遷出申請書副本中填註之預 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中途變更遷入地址。如其必須中途變 更住址,應由當事人自行向遷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
第十一條
人犯出監所時,監所應將出監所證明書正本及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國 民身分證,發交本人收執,出監證明書副本,先行寄達其戶籍預定遷入 地之戶政事務所及原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在出監所證明書正本上 附記「出監所後應於十五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 遷入登記」字樣,促其注意。
第十二條
凡無固定居住處所之單身人犯,出監時,其戶籍確無預定遷入地址可資 遷出者,監所得先行將出監所證明書正本發交本人收執,准其先行出獄 (所),並將出獄證明書副本及其國民身分證送該管戶政事務所,俟其 覓妥居住處所後,再由其本人逕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並領回國民身分證。
第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接到出監所證明書副本後,應按各該人犯出監所之時間,查 催其申報戶籍遷入登記。如逾出監所期間一個月以上,仍未申請者,應 即通知該管警察派出(分駐)所查尋,並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依 行方不明人口查尋之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軍事看守所之被告,案情特殊者,其戶籍登記,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五條
人犯在監所內死亡或執行死刑,應由監所共同事業戶戶長持證明文件, 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人犯脫逃時,監所應通知該管戶政 事務所。
第十六條
職訓總隊、仁愛教育實驗所、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少年輔育院、地方 法院少年觀護所等收容管訓機構,被收容人之戶籍登記,比照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其使用之戶籍通報聯單格式如附件(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冊10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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