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 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