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結構型商品 銷售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二)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查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資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
        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
          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
        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
        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
        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立法理由〕

一、為充分保護法人投資人之權益,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之條件修正,並增訂第二目及第三目如下:
  (一)將現行應具備一定資產之規定,列為第一目。
  (二)經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授權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人,
        亦應具備充分瞭解所投資金融商品之能力,爰增訂第二目。
  (三)考量部分金融消費爭議之發生,係因投資人在金融商品銷售過程
        中,對於自身權益變動,並未充分了解所致,故規範符合專業法
        人資格條件之法人或基金,於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法
        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須同意簽署其為專業投資人,以杜
        相關爭議,爰增訂第三目。
二、為利金融機構完整評估投資人對於商品之瞭解程度,受託或銷售機構
    宜就投資人相關商品知識、投資經驗併為綜合性評估,俾更確實衡量
    投資人對商品之瞭解程度,以求周延。另如經受託或銷售機構綜合評
    估,倘投資人業具備充分專業知識或投資經驗,足資佐證其就商品已
    有充分瞭解,亦得認定為專業投資人。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第二目。
三、另為使金融機構加強「瞭解客戶程序」( KYC),使其評估投資人專
    業知識、交易經驗之程序更加嚴謹,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故規範受託
    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須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又部分境外
    結構型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屬境外金融機構之在臺分支機構,未設有
    董事會,爰於第五項後段參考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體例,增訂其應
    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同意。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
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鑒於第三條所定專業法人或基金資格條件之修正,涉及業者資訊系統之調
整,及具有投資交易需求之法人或基金遴聘適格辦理交易人員。為預留緩
衝期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