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租
發布單位:管理處分組 發布日期:108-10-29 更新日期:111-11-02
一、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由國產署各分署(以下簡稱標租機關)或委託其他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四、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情形: 五、標租之租賃期限如下: 六、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 七、國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應收取年租金,並以土地年租金及建 八、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標租不動產)應收取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 九、標租機關應於標租不動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十、標租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 十一、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外國 十二、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填具投標單及繳納投標保證金: (二)繳納投標保證金: 十三、標租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公告(含投標須知、附表)有錯誤或遺漏者,依下列方 十四、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十四之一、得標人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自費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 十五、標租不動產之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如下: 前項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融機構就本 十六、得標人應於決標日或標租機關同意備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 十七、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四成(含)以上之訂約 十七之一、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標租機關應於簽訂租約時,提供承租人同意租 十八、標租不動產,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標租機關不辦理點交;以約計面積辦理標 十九、得標人於繳交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期限內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 二十、決標後尚未簽訂租約前,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放棄得標者 二十一、標租不動產面積,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為準;按約計面積辦理 二十二、租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二十三、標租不動產之年租金,依下列方式收取,並應於租約內明訂: 二十四、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 二十五、標租不動產,不得作下列使用: 二十六、標租不動產租賃期間,因標租機關收回、承租人返還部分租賃物或因分割、 二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 二十八、承租人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建築改良物、建造(設置)雜 二十八之一、依前點第三項、第四項辦理預告登記之地上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標 二十九、標租機關核發標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訂約權利金分 三十、標租基地承租人未經標租機關同意,擅自於標租基地上新建、增建、改建、修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除依第三點及第四點第 三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 三十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防止土壤及 三十三之一、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其承租人於轉租前應確保租賃物合於居住使 三十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物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三十六、標租土地租期屆滿前六個月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標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 三十六之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含)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 三十六之二、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不適用前點規定,其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 三十七、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標租機關應騰空收回全部標租不動產 三十八、標租機關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租賃物之日起,按比例無息 三十九、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重新標租,
四十、本要點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租約、開標紀錄、標租情 四十一、本要點訂定發布前已公告招標並標脫之案件,適用公告招標時之規定。 四十二、標租機關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重新辦理標租,決標後,得標人如非原承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