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 滿 三 公噸 固定 式 起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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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課程公告 » 【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1/18-1/23夜間+假日班

課程內容

課程目地: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4 條規定,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固定式起重機: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何謂特定場所指起重機之基座固定或在一定範圍之軌道上運轉者。

本國籍無資格限制。

外籍移工(印尼)、(越南)、(菲律賓)、(泰國)可以參訓。

結訓後由訓練單位測驗⇒通過後取得結業證書

課程說明: 

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課程:

1、起重機具相關法規                  2小時

2、移動式起重機具概論                3小時

3、原動機及電氣相關知識             2小時

4、起重吊掛相關力學知識              2小時

5、安全作業要領及事故預防            3小時

6、起重吊掛操作實習                  6小時

未 滿 三 公噸 固定 式 起重機

上課時間: 

週二至週五 08:30~15:30 週日0800-1700

上課場地: 

職訓中心教室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23號

24° 40' 20.7552" N, 121° 46' 49.7496" E

報名方式繳費方式

支票繳費: 抬頭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匯款繳費: 請註明匯款公司名稱或匯款人(請勿以英文簡寫) 報到繳費: 當天開課報到繳費

✏✏✏✏✏✏✏✏✏✏✏✏✏✏

戶 名: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帳 號:00076-1100-63111 

銀 行:宜蘭信用合作社  (金融機構代號:124)

未 滿 三 公噸 固定 式 起重機

★請於匯款後,傳真匯款單或來電告知,謝謝。★

其 他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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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來電,詳詢!~~謝謝

有關接受「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以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與「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兩者之學科課程時數可否抵充?

經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及附表12之規定,「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與「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兩者作業具有相關性,部分課程名稱雖有雷同,惟「起重機」與「吊掛作業」究屬有別,故各該課程內容區隔仍有必要,尚不得抵充之。

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基本訊息

課程時數 18小時
受訓資格 無限制
上課時間 日間班:0800-1700、夜間班:1830-2130、假日班:0900-1700
回訓說明 [每三年接受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訓練連結 各職訓中心開課時間表
完訓說明 「結業證書」

課程內容

序號 上課科目 時數
1 起重機具相關法規 2
2 起重機具概論(固定式起重機) 3
3 原動機及電氣相關知識 2
4 起重吊掛相關力學知識 2
5 安全作業要領及事故預防 3
6 起重吊掛操作實習 6

未 滿 三 公噸 固定 式 起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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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
一、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將「氣體集合裝置」修正為「
    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二、另查經濟部主管「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事業用爆
    炸物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課目及時數,與本規則所定火藥爆破作業人員教育訓練
    之課程內容及時數相當,且該辦法中亦明定對依本規則規定參加火藥爆破作業人
    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
    認。故為避免事業單位已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因適用法令不同而須
    重新接受本規則之訓練,滋生困擾,爰增列第三項得予相互採認之規定。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配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條所定「中型起重升降機具」之定義,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部分文字。
二、另鑑於職業潛水人員之技能養成訓練應屬職業訓練法之範疇,不宜於本規則予以
    規範,爰將附表十二規定之甲、乙、丙級潛水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
    時數,整合為「潛水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雇主應遴選具潛水人
    員資格者,擔任潛水作業人員,並應於使其從事作業前,接受本項潛水作業人員
    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附表十二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及課程內容。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章第五節高空工作車,明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
    作業之應辦理事項及措施,惟並無操作人員資格及相關訓練課程之規定,鑑於高
    空工作車操作屬高風險、高危害及高技術之作業方式,工作者稍有不慎易發生墜
    落危害。為確保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生命安全及健康,爰參考日本及國際動力操
    作聯盟 IPAF(International Powered Access Federation)有關高空工作車訓
    練制度,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之,並修正附表十二增列其相關課程及時數,俾防
    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二、考量第一項各款特殊作業具有一定風險性,及操作人員須具有一定專業,爰增列
    第二項自營作業者擔任該等操作或作業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修正第三項援引之款次。
四、配合前二條體例格式,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