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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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vs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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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vs普通抵押權???

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vs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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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最高限額抵押權? .何謂普通抵押權? .兩者之間有不同?

他項權利部-----謄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顯示張樣

他項權利部-----謄本(普通抵押權)所顯示張樣

  1. 1.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比較表兩者不同之處

最高限制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擔保:擔保過去、現在、未來所發生之債權

擔保:只有擔保已發生債權

權利限制:債權人於存續期間可繼續使用(即隨借隨還)不需塗銷後重予設限定登記

權利限制:不繼續使用(設定後債權原本金額不追加亦不變動)。債權受償後,抵押權雖未塗銷,亦失效力

抵押權擔保效力:在存續期間,債務人對其抵押權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一切債務(信用抵押、保證),均可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抵押權擔保效力:除原擔保債權外,債權人對於抵押權人負有其他債務時,對於抵押債務均不予擔保

請求權利限制: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外之利息及違約金,無優先受償效力

請求權利限制:抵押權擔保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

2. 何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
上字第1488號、8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故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者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銀行訂立最高抵押權設定書如發生請求抵押權實現時銀行訂定重要條款;當然有部份條款(消基會)認為擴張抵押權條款亦有代為請求法院訴訟或請大法官釋憲案,但多數判例及基於「欠債還錢的道德認知,多數見解仍認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跟銀行端簽署抵押權利設定書內必定出現以下之重要條款: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刮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其他借款、票據、墊款、貼現、買入光票、透支、承兌、委任保證、保證、信用卡契約、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2.所有權利之限縮及負擔----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非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擔保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設定地上權、出典、出租、出借與第三人或其他處分。擔保物之變更、改良、增建及廢棄等情事亦須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如需辦理變更登記時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願立即照辦。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擔保物願以良善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及謹慎保管並不得於修繕等保存上必要之行為擔保物之稅捐、修繕等一切費用概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

3.得行使抵銷權-----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為清償時得由 貴行依法將擔保品處分抵償本項債務及處分時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在 貴行總分之處之各種存款及所有其他債權均視為屆期清償一經貴行通知 貴行得行使抵銷權。如將來 貴行代為收到款項貴行亦有全權留置或充抵所欠之債權;貴行對保證人有關行使抵銷權之行使用前項之規定。

4.設定書增加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 因債務部旅行而發生損害賠償

(4) 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設定書增加其他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1) 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

(2) 增建建築物全部包括設定在內。

高限額抵押權規章及重點法條

抵押權

民法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 1 條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外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 2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第 881- 3 條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第 881- 4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 5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

第 881- 6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

第 881- 7 條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用之。

第 881- 8 條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共有人。

第 881- 9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1-10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第 881-11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881-12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第 881-13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第 881-14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第 881-15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第 881-16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第 881-17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確定(法律上的請求)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之配合法條

§ 土地登記規則 11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

【要  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一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內  容】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完全回復,亦即抵押權從屬債權之特性與普通抵押權者相同。此,倘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資產管理公司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自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

§ 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5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

【要  旨】經抵押權人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內  容】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3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係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由設,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該項登記乃法律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尚無逾越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 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新增代碼「GY」,資料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利。

3. 何為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規定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至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六十條原係規定抵押權的定義,此次修正是在這法條所稱的抵押權上,加上「普通」二字,用來與其他的抵押權有所區別。普通抵押權受清償者為僅止於抵押權而非所有的債權,這是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權尚最大的不同。新修正的第八百六十條,內容:「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由該法條的定義來看,普通抵押權是指債務人將其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在移轉占有的狀態下,提供給債權人作債權的擔保。

所謂「移轉占有」,是指債務人的不動產在抵押權設定時,不須將占有現狀作任何變更,原係自用者照常自用,已經出租他人者仍照常出租。設定普通抵押權的不動產也不限於債務人所有,第三人願意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作擔保,也可以設定普通抵押權。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普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修正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的「違約金」,係這次修法所新增,舊條文並無規定,而學者間與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應屬於抵押權的範圍,修正法條明文將其列入,以杜爭議。另外修正條文為防止抵押權人任意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債務人可以為短期時效消滅抗辯的債務,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損及第三人與債務人的權益,並兼顧抵押權人應有的權利,特增列第二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超過法條所定的五年期限,縱然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也不能從抵押

最高限額抵押權幾年?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 逾三十者,縮短為三十。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抵押權有期限嗎?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什麼?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 限制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內。

最高限額抵押權 何時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