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雇主在面試或錄取求職者時,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良民證)、「健康報告」或「個人信用資料」等資訊,雇主 或因自身主觀之價值判斷,抑或出於其他經濟上之目的,此行為是否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所謂「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係指雇主要求求職者所提供之隱私資料與雇主查核或求職者是否適任該工作,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反之,若雇主於招募或聘僱求職者時,係基於經濟上的需求或爲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且該資料確為執行該職務所需,當然可要求求職者提供,例:保全業法第10-1條規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故保全公司於面試或錄取保全人員,即可要求求職者繳交良民證,確認求職者無前科紀錄,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惟若保全公司所徵求或面試之職務為「總機」或「行政助理」,除法令僅規定擔任保全人員始須無犯罪前科紀錄之限制外,該限制與能否適任「總機」或「行政助理」職務,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保全公司則不能一視同仁要求所有求職面皆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否則即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 勞資QA 發表新文章 回覆此主題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853 勞資大平台 481 發表 2020-11-25 13:54:57 up vote 0 favorite 0 案例 A曾經任職於某知名科技公司,因涉嫌拿回扣而被公司提起告訴,被法院判處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罪責[1]。因A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法院酌情判處A新台幣20萬元罰金。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I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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