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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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子女與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汪紹銘律師

【案例】:

A母親B於 民國49年1月16日 與C結婚,惟B因係被逼婚,於結婚翌日即逃離C家,B逃離夫家後,與D認識,並於 民國53年12月3日 生原告A,惟B於 民國60年10月7日 始與C辦妥離婚手續,而與D於 61年6月18日 辦妥結婚登記,並於70年10月10日生E。

【要點】:

  一、A可否依新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A可否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分析】:

一、否認子女之訴

  舊民法第1063條第2項、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國93年12月30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為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民國96年5月23日 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3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雖放寬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民事訴訟法第989條之1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990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對於由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應以何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並未相對為修正之規定,理論上應以生母與推定之父為被告。

  案例情形,A依新法固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其生母及推定之父早已於修法前死亡,A是否可依新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有疑問。

二、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因此,單純事實身分關係,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以往司法實務上認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

  民國89年2月9日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因為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DNA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即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許多過去不能提起訴訟的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紛紛出籠。最高法院已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也將上開身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相關判例(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九四六號判例)決議不再援用。

三、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可否遁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實務上的觀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20號(95.10.13)

  原告A

  法定代理人B

  被告C

  主文

  確認原告A與已故D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A與被告C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原告A係其生母B於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被告C受胎所產下,惟因B於受胎產下原告時,其與訴外人D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D於九十三年間過世後,B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C結婚。據此,足認原告與訴外人C確實無血緣關係,為使原告得以除去不實之戶籍記載,並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等語。

【評釋】:

A在 96年5月3日 民法第1063條修正前,無法以自己為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生母B與推定之父D固然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D已死亡,B知悉子女出生已超過一年,依舊法亦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生父C,無論係新舊法均未賦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A以生父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確認原告A與已故D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A與被告C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是在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遁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四、訴訟方式之替換:

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否可遁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實務上認為可以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只有在二種情形,一為不受婚生推定(子女自始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妻自夫受胎者,例如無分娩之事實而單純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自己子女)以及是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曾經生父撫養,已因是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惟其身分嗣後又為生父或繼承人否認)【註一】。

  另有學者認為「民法上婚生子女之推定,乃想定於夫妻同居而營婚姻共同生活時,妻懷胎所生之子女通常均可認為夫之子女而設定,如自始在客觀上妻顯然不可能由夫受胎者,則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於此情形,妻所生之子女,應作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而處理,亦即欲主張該子女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提起否認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親子關系不存在確認之訴否定之【註二】。

五、困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實乃起因於舊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須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而妻自子女出生當然即知悉子女出生,但因不諳法律,知悉子女出生都已超過一年而無法提起該訴訟,推定之父或許在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知悉,但其知悉後未必願意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此延生社會上存在許多非親生子被登記在推定生父之情形,而迫使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遁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修正民法第1063條第2項、3項規定,固賦於子女提起否認之訴權利,並將提起訴訟期間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一「夫妻已逾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但對過去積存之生母或推定之父已死亡之舊案,仍無法獲得解決,仍舊迫使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迴避民法第1063條之限制。而一般認為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也不能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則民法第1063條將成為具文【註三】。

六、迴向--實務超越法律

從審判實務觀察,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遁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此類型訴訟大量存在地方法院,而多數法官均判准如原告之請求,而此類案件被告通常不會上訴而告確定。地院少數此類案件之判決,仍堅持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但到上級審即被廢棄改判。

【實務上的觀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號(95.09.29)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之母親己○於 民國65年9月30日 與被告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於產下原告乙○○( 77年1月13日 出生)、甲○○( 80年11月12日 出生)、丁○○( 81年11月7日 出生)及丙○○( 83年6月5日 出生)等,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致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原告乙○○、甲○○、丁○○、丙○○之父。惟據己○表示,原告乙○○、甲○○、丁○○、丙○○係己○與訴外人陳□柳所生,故原告乙○○、甲○○、丁○○、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又原告之母親己○業於 88年3月8日 與被告離婚,在此之前,原告乙○○、甲○○、丁○○、丙○○即與母親己○、訴外人陳□柳共同居住,並受訴外人陳□柳照顧撫養。準此,原告對被告顯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理由:

一、親子關係之存否,受民事實體法立法規範拘束,法律上親子關係,乃以子女受胎期間生母有無婚姻關係為要件,並先行推定為婚生子女,如無真實血緣關係者,則僅得由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不為起訴或已逾否認期間,或未經判決確定前,婚生推定關係不變。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訴訟僅具補充性(例如戶籍登記之闕漏、悖於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或準正等等),對於應先依實體法之立法規範決定之身分關係,即不得任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或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程序規定,以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血緣事實之確認判決推翻實體法立法上就身分關係之決定,否則即令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及其他身分法規定遭到架空,而喪失其等規定所承載之規範目的(身分關係安定性及子女婚生之利益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28號( 6.01.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95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親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乙○○、甲○○、丁○○、丙○○與被上訴人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87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惟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1990 年 9月2日 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eion on the Child ) 第7條第1項所揭櫫,而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原應受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乃屬子女固有之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單純事實身分關係,原不屬法律關係之範疇,司法實務上原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但最高法院已於90年3月20日將上開身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之相關判例(即48年台上946號)決議不再援用,其反面解釋即認關於身分是否存在,如否認子女、確認父子關係,均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列。

  二、另經上訴人乙○○、甲○○、丁○○、丙○○與訴外人陳□柳會同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取全血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綜合累計PI 值、CPE值與PP值之數值,總結報告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 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乙○○、甲○○、丁○○、丙○○與陳石柳之親子關係,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 95年8月22日 高醫附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四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真正生父為訴外人陳□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乙○○、甲○○、丁○○、丙○○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依目前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戊○○係上訴人乙○○、甲○○、丁○○、丙○○之父親,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就戶籍登記是否確有悖於法定之親子關係之層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民法第1063條關於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依此所著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均應不再援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587號解釋明確。其與憲法意旨不符不應再援用之反面解釋,乃認子女有提起否認父子關係存在之固有權利(人格權及訴訟權)。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之態度】

  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

  但最高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94.03.31)

  『次查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夫或妻得提起否認之訴外,第三人可否主張係子女之親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見解兩歧,有否定說、肯定說之別。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見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綜上所論,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第一審慮未及此,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上於法有違』。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95.03.16)『惟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子女之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丙○○與訴外人彭□□所生,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倘有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之意,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探求上訴人之真意,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結論:

  否認子女訴訟,是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起訴是否須有除斥時間之限制?如生母與推定生父均已死亡應以何人為被告?實務上另提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來迴避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而事實法院已大量承認此種訴訟。

  雖有少數判決仍堅持「縱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實體法規定因時代之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之進步,男女來往關係之複雜化,就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有法隨時轉,需予增修必要之情況屬實,然此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更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予以限縮或擴張解釋違法不予適用之」【註四】。而法院所以會衍生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遁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是因為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已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

  過去因為醫學上無法有明確之方法鑑定親子關係,所以民法第1063條否認子之訴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但在今日醫學可以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不准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或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之限制,是否必要繼續存在?民法否認子女訴訟,未如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做配套修正,對過去積存之生母或推定之父已死亡之舊案,仍無法獲得合理解決,不無再檢討之餘地。

註一:吳從周著,否認子女之訴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關     係,<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三冊,第310頁。

註二:郭振恭、黃宗樂、陳淇炎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第284頁。

註三:同註一,第303頁。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九號,此乃最      高法院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之前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