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駁回 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EN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裁定駁回 既判力
圖1 駁回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的請求,如果認為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駁回其訴訟。因此,「駁回」可以說是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請求的一種否決或不准許的回應。

「駁回」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裁定駁回,另一種則是判決駁回。

裁定駁回
所謂裁定駁回是針對當事人違反訴訟法上的規定,也就是程序上有瑕疵,而該瑕疵又不補正時,這時法院便以「裁定」的方式駁回其訴訟。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的1項規定[1]法院無管轄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但代理人欠缺代理權等等情形。
如果是裁定駁回的情形,因為多屬於程序上的錯誤或瑕疵,因此當事人就算被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仍然可以再行起訴。例如:當事人未繳裁判費而被法院駁回起訴,當事人對於裁定駁回的救濟方式是「抗告」,就算駁回的裁定確定之後當事人事後仍可再行起訴。

判決駁回
至於判決駁回,則是指當事人起訴、上訴所主張的事實,如果在法律上無理由者,法院便以判決的方式駁回其訴訟。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I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II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III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IV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定駁回 既判力

民事訴訟可以讓人就同一事件一打再打,打到敗訴確定還可以再打嗎?要是可以的話法院應該會暴案件量而收攤吧? 

但是,到底是什麼原因呢? 來聽陳致宇律師跟我們講民事訴訟法的重要概念喔~

例題

甲有繼承人A、B、C、D四人,甲去世後在繼承人等完成遺產分割前,A、B主張C在甲生前未經甲同意、偽造甲之簽名騙取印鑑證明進而將原先甲名下之房屋過戶到C名下等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起訴要求C回復原狀,後經法院調查甲生前確實有贈與C房屋之意思而駁回A、B之訴確定在案。如果A、B想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是否可行?

解析

一般來說,官司如果打輸而且判決確定以後,因為確定判決會產生一個東西叫作「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有明文規定。這個效力就是法院不可以再審同一件案子,就算當事人再告一次,法院也會裁定駁回而不再次受理同樣案件(禁止反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且之後法院在處理別的案件時,如果有與確定判決相關的事情,法院的認定也不可以與確定判決相矛盾(禁止矛盾),如果想要更正確定判決,目前只能走再審程序,雖然成功機會實在不高。為什麼要有「既判力」這個東西?因為如果人民一直用同一件事情來法院告,法院怎麼忙得過來?如果可以再告而且法院還需要重審,人民不會專心打官司(反正再告就好),而且如果打兩場,結果是一勝一負,那到底以哪個判決為主?如果沒有「既判力」,判決不會被尊重、國家法秩序將大亂。

為何上面例題要特別強調「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而非僅說「想再告一次」?這部分與學理上之「訴訟標的理論」有關。「訴訟標的」如果依現今法院實務見解[1],就是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而什麼是「請求權基礎」呢?就是一個人要用什麼法條跟別人主張權利。舉例來說,今天甲被乙開車撞到,甲當然可以跟乙請求賠償,但是到底是依哪部法律的哪個規定請求賠償?在這個車禍例子中,甲可以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項乙要求賠償,這裡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請求權基礎」,也是「訴訟標的」。所以說,如果本案例題中A、B要基於同一件事情對C再次提告,法院就會以前案例已產生「既判力」為由,將A、B新提出的案子直接駁回,所以如果A、B想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將是不可行的。至於本例題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將在下篇文章詳細說明。



[1] 訴訟標的理論之學說爭議過於學理,唯恐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理解,本文予以省略,僅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為論述主軸。

裁定駁回 既判力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既判力客觀範圍與重覆起訴禁止
日期2014-08-09 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再抗告人前就其祖父吳○芳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國更(一)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一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慰撫金為其攻擊方法),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次裁判)。再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北國簡字
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次裁判)。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六號裁定,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其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九號裁定,將有關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作為計算補償金依據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其餘部分之抗告;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五號裁定,就發回部分再以違反既判力為由,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次裁判)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其中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係實體判決,就該二訴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之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超過之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再抗告人就此超過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至第三次裁判,係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並不發生既判力。乃原法院及台北地院均以既無特定
之標準可與為既判力所及之請求部分區分,致前案就何部分裁判不能明確,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為由,認定此超過部分亦為既判力所及,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及抗告,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