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EN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的請求,如果認為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駁回其訴訟。因此,「駁回」可以說是法院對於當事人訴訟上請求的一種否決或不准許的回應。 「駁回」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裁定駁回,另一種則是判決駁回。 裁定駁回 判決駁回 註腳
民事訴訟可以讓人就同一事件一打再打,打到敗訴確定還可以再打嗎?要是可以的話法院應該會暴案件量而收攤吧? 但是,到底是什麼原因呢? 來聽陳致宇律師跟我們講民事訴訟法的重要概念喔~ 例題 甲有繼承人A、B、C、D四人,甲去世後在繼承人等完成遺產分割前,A、B主張C在甲生前未經甲同意、偽造甲之簽名騙取印鑑證明進而將原先甲名下之房屋過戶到C名下等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起訴要求C回復原狀,後經法院調查甲生前確實有贈與C房屋之意思而駁回A、B之訴確定在案。如果A、B想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是否可行? 解析 一般來說,官司如果打輸而且判決確定以後,因為確定判決會產生一個東西叫作「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有明文規定。這個效力就是法院不可以再審同一件案子,就算當事人再告一次,法院也會裁定駁回而不再次受理同樣案件(禁止反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且之後法院在處理別的案件時,如果有與確定判決相關的事情,法院的認定也不可以與確定判決相矛盾(禁止矛盾),如果想要更正確定判決,目前只能走再審程序,雖然成功機會實在不高。為什麼要有「既判力」這個東西?因為如果人民一直用同一件事情來法院告,法院怎麼忙得過來?如果可以再告而且法院還需要重審,人民不會專心打官司(反正再告就好),而且如果打兩場,結果是一勝一負,那到底以哪個判決為主?如果沒有「既判力」,判決不會被尊重、國家法秩序將大亂。 為何上面例題要特別強調「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而非僅說「想再告一次」?這部分與學理上之「訴訟標的理論」有關。「訴訟標的」如果依現今法院實務見解[1],就是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而什麼是「請求權基礎」呢?就是一個人要用什麼法條跟別人主張權利。舉例來說,今天甲被乙開車撞到,甲當然可以跟乙請求賠償,但是到底是依哪部法律的哪個規定請求賠償?在這個車禍例子中,甲可以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項乙要求賠償,這裡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請求權基礎」,也是「訴訟標的」。所以說,如果本案例題中A、B要基於同一件事情對C再次提告,法院就會以前案例已產生「既判力」為由,將A、B新提出的案子直接駁回,所以如果A、B想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將是不可行的。至於本例題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將在下篇文章詳細說明。 [1] 訴訟標的理論之學說爭議過於學理,唯恐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理解,本文予以省略,僅以「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為論述主軸。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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