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屬信託業之何類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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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屬信託業之何類人員?
(A)管理人員
(B)督導人員
(C)業務人員
(D)監察人員

信託法規- 109 年 - 109 台灣金融研訓院接受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辦理_第 51、33 期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信託法規【乙科】#92211

答案:B
難度: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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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屬信託業之何類人員

Jeremy 高三上 (2021/01/03)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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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鄭文棋 國一下 (2020/11/27)

信託業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督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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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AJ.怡君 國二下 (2021/11/18)

第 13 條 
一、督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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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

40.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信託業應訂定並實行適當之紛爭處理程序,其應包含之事項,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理申訴之程序 (B)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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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

46.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他益信託契約如應課徵贈與稅時,其課稅時點,下列何者正確? (A)移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之日 (B)實際享有信託利益之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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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屬信託業之何類人員?
(A)管理人員
(B)監察人員
(C)業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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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屬信託業之何類人員

PJ 國一下 (2020/08/14)

督導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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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委員屬信託業之何類人員

2F

Ammy 高三下 (2022/11/04)

第 13 條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                       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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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

40.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信託業應訂定並實行適當之紛爭處理程序,其應包含之事項,下 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受理申訴之程序 (B)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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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

44.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有關信託業辦理定期會計報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應依信託契約及主管機關規定為之 (B)信託財產評審報告每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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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第 13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總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及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業組織章程規定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以下人員視為督導人員:

一、兼營信託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其經總行或總公司授權綜理在臺所有分行或分公司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內部稽核部門主管。

  • 法條

第一條

  本規範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
  業法第二十一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健全信託業內部管理,妥善維護信託財產與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
  益,各信託業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並遵
  守本規範。

第三條

  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審查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令規範,並符合信託
  約定,採事後審查機制。

第四條

  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九人組成之。
  前項委員由董事會或總經理自董事或未參與信託財產運用決策之主管選
  任,其由總經理選任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信託業務部門主管擔任委員之人數應低於委員會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五條

  委員會應設召集人一人,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開之。
  召集人由董事會或總經理於委員會委員中指定,如由總經理指定者並應
  提報董事會備查。
  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條

  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以評審信託財產,必要時,得隨時召開
  臨時會議。
  信託財產全數為受託人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且各委員對信託業務專責部
  門依本規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作之報告均表無意見時,得以簽署方
  式為之;但各委員如對報告有意見時,仍應依前項召開會議。
  前項委員會以簽署方式為之者,不適用本規範第九條,並應以委員簽署
  紀錄報告董事會。

第七條

  委員會開會時得要求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詢。

第八條

  委員會委員無法出席時,得委任其他委員代理出席及行使職權,但其代
  理人應以受一人之委任為限,並應提出書面委任書。

第九條

  委員會委員對於提會案件應詳加審議作成結論,並將會議紀錄報告董事
  會。

第十條

  委員會評審信託財產之內容如下:
  一、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就信託
      財產運用之彙總運用概況提出報告。
  二、對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就個別帳戶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
      循法令規範並符合管理運用計畫、信託約定以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
      用狀況。
  三、對共同信託基金,應就個別基金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
      令規範並符合募集發行計畫、信託約定以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用狀
      況;並審閱信託業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所提出之檢
      討報告。
  四、對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資產信託,應依信託公會對於不動產投
      資信託基金及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評審所擬定之評審原則審查信託
      財產。
  五、除本條第二至四款之信託外,對於其餘就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之信託,應審議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是否遵循法令規範、符合信託約
      定及有無顯不合理之運用狀況。評審時應採隨機方式進行抽查,每
      次抽查件數,其信託財產交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抽查
      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其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應至少抽查
      五筆。
  六、對於本規範第十一條聘請之外部專業人員就信託財產運用情況所提
      出之分析、報告予以審查。
  七、除本規範外,如有其他法律就信託財產之評審另有規定,本委員會
      亦應遵照該規定評審信託財產。

第十一條

  委員會就信託財產評審事宜,認有聘請會計師、律師等外部專業人員審
  查之必要時,經委員會決議後由信託業聘任之。
  委員會得評估外部專業人員之資格、經驗、服務費用及其他事項,以決
  定聘用、解任及更換外部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信託業應依照本規範自行訂定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之相關作
  業規定,並確實辦理。

第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因評審信託財產所知悉之資料,除為審查必要,依本規範
  交付外部專業人員審查或依法令規定有揭露必要外,不得洩漏與第三人
  知悉,亦不得將所獲得之資料作為依本規範審查以外用途使用。

第十四條

  信託業由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兼營者,本規範所定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
  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第十五條

  本規範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