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人解任董事會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29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函釋內容:



△外國分公司經理人登記無需檢附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申請經理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自應檢附董事會決議錄辦理。惟此項規定並未準用於外國公司,故外國公司申請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僅須提出經簽證之總公司授權書,毋庸檢附董事會決議錄辦理,本部經臺(52)商字第15090號令應予變更。(經濟部57年6月20日商21949號)

△重整公司得設置總經理

公司設置經理人,係屬企業自治範疇,重整公司亦同。又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併為敘明。
(經濟部83年3月25日商204853號)

△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應檢附住所或居所證明文件疑義

按公司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惟為簡政便民,華僑或外國人擔任公司經理人時,檢附護照影本經本人或公司董事長簽名或蓋章自行加載在台住所或居所,尚無不可。(經濟部90年4月4日商字第09002059180號)

△本條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註:107年公司法修法後,公司登記認許辦法,已修改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係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尚不包括經理人職務調動。

二、又依據本部90年12月12日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7條規定,分公司經理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如登記事項有變更時,自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如其為新任經理人,則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併為敘明。(經濟部91年1月16日商字第09002274230號)

△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經濟部92年4月3日商字第09200529470號)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業務經理是否屬公司經理人釋疑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係專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公司新任經理人,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惟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註:現行法為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復按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以,公司法尚無董事長特助一詞,而將其職務調任為業務經理,如符合公司法31條規定,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
(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商字第09402040120號函)

△經理人之委任得否以追認方式為之釋疑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有關經理人之委任,在程序上,係經董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委任關係,尚無追認之問題。
(經濟部94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

△經理人之報酬

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且經理人有2人以上時,其職稱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法無強制規定之必要,又其經理人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之,而其是否登記,允屬對抗要件,合先敘明。至於經理人之報酬,係指經理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除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決議行之。
(經濟部95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042600號函)

△經理人報酬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報酬,應由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尚不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定。
(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0202210號函)

△經理人任免及報酬支領

一、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準此,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任免及報酬支領,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檢附本部94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50630號函供參(如附件影本)。

二、另按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據此,章程如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則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併為敘明。

(經濟部99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900521880號函)

△有關經理人登記疑義

(註: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11月8日已修正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另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經理人姓名」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是以如公司已依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即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經理人者,自應依同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濟部103年10月7日經商字第10302105870號函)

△「暫代」及「代行」是否應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疑義

(註:107年公司法修法後,公司登記認許辦法,已修改為公司登記辦法)

一、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應經公司委任,並經公司依同條第1項規定程序決議通過後始屬之;換言之,不符合上開要件者,即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不適用公司法上有關經理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至來函說明二所詢分公司經理人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異動,其異動原因包括「暫代」及「代行」是否應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一節:查符合前開所述要件之公司經理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為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因分公司間調任者,仍應辦理變更登記;惟如係暫時代理經理人職務而不符合前開公司法之經理人要件者,自不生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

(經濟部106年11月1日經商字第10602326570號)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然由於董事會鮮少天天召集,是董事會多僅負責議決重大決策後,將日常業務之執行權交予專業經理人為之,因此公司決策之執行成效取決於專業經理人之執行能力,若專業經理人出現不適任之情形時,董事長可否單方面將專業經理人予以解任?若專業經理人接到解任之命令時,是否一定要離開公司?換言之,公司如何將專業經理人解任,方為適法,而不至於產生紛爭,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

經理人之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屬於企業自治事項,於股份有限公司中,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易言之,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任免經理人。 惟董事會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於公司法有一定規定,若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董事會決議即屬有瑕疵,此時任何人均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參照經濟部80年6月12日商字第214490號函釋),故為免公司解任經理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造成無謂之紛爭,董事會應遵守公司法下述相關規定,以避免董事會決議產生程序上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 (一)董事會開會應於前七日通知各董事、監察人 公司須以掛號、存證信函方式於董事會開會前七日,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發送開會之通知,並於召集通知上載明開會時間、地點、預計討論之議事內容及載明解任經理人某某某。 (二)會議進行程序 出席董事、監察人於出席簽名簿上簽名,且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有利蒐證,公司可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 於表決時,由主席就舉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或公司自行選用之表決擇一行之,但出席者有異議時,應徵求多數之意見決定之,惟表決方式不能以拍手方式為之。表決後,主席並應將表決結果,當場報告,做成記錄。 (三)議事錄之製發及分送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議事作成議事錄,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於董事會會議結束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以紙本或電子方式分送各董事及監察人,並列入公司重要檔案。 綜上,公司欲解任經理人時,須依照上開程序,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做成解任經理人之決議後,再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發布,方能合法解任經理人,避免紛爭。 本文作者: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